《民法典》将人格权制度独立设为一编,强调人格权保护,这既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也是一个重大的制度创新。
春节假期,法信公号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书中人格权编的部分重点条文内容,为居家学习《民法典》的法律人提供参考。
条文正文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肖像权的规定。
变迁指引
本条系新增条文,属于民法典人格权编之下的章节内容。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肖像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人格权法和著作权法两种立法模式,而我国采用的立法模式则是前一种。(宋宗宇、何慧丽:《肖像权保护的立法模式与现实选择——兼评刘翔肖像侵权纠纷案》,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3期)
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肖像权的规定较少,《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明确将肖像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自然人从出生之日起即享有肖像权,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但相关规定仅仅强调了肖像权的权利地位,对于肖像权的概念、内涵、表现形态却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得实践中人们对于肖像权应当如何认定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相关纠纷处理过程中具体做法不一,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为此,本条文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肖像权的概念、保护范围、表现形态作出全面、具体规定,有利于公众更加全面准确地理解肖像权的具体内容,对司法实践中肖像权纠纷的处理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
适用精解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肖像权的规定,适用本条应注意以下几点。
1.应正确认知肖像权的主体。肖像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社会评价。首先,肖像权是绝对权,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自然人,同时它又有不特定的义务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可以作为义务主体。其次,肖像权是支配权,它可由权利人直接支配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在任何人的肖像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均可诉请排除侵害。最后,肖像权是专属权,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只能由特定自然人专属享有。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不存在客观的、能够独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不享有肖像权。法人的“企业形象”,是有关法人的经营、规模、管理、效益、资信以及产品质量等综合状况及社会评价,不同于自然人的“肖像”。
2.应准确掌握肖像权的客体。要想准确理解肖像权的内涵和保护范围,先要弄清肖像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本条第2款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该规定将肖像的通常呈现方式及其特点属性作出了详细具体的阐述,便于实践中加强理解,准确适用。从权利属性上来看,肖像权与姓名权相同,均是属于标表型人格权,姓名权是通过文字符号标识人格,而肖像权则是以外部形象标识人格。(房绍坤、曹相见:《标表型人格权的构造与人格权商业化批判》,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
因此,是否具有标识性是认定某一外部形象是否是肖像权法规所要保护的“肖像”的关键所在。通过拍照、摄影、素描、雕塑等表现形式,再现于物质载体且足以证明和象征特定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的视觉形象,就是“肖像”。此处的“再现”不要求百分百“还原”,只要足以辨别出某一特定的自然人即可。
3.应全面理解肖像权的具体类型。由于肖像权是绝对权、支配权、专属权,肖像权人可以对自己专有的肖像进行自由处分。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制作肖像的权利。如果说肖像权的取得来源于法律的赋予,那么肖像权的真正享有则是基于肖像的制作。肖像的制作,是指通过照相、录影、雕刻、绘画等方式将自然人的外貌形象固定在胶片、相纸、光盘、雕像、画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使自然人的外貌形象转化为肖像的全部过程。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主决定自行制作肖像或许可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自主选择肖像的制作方式与途径,自主设计肖像的呈现效果,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他人便不得随意干涉和阻止。他人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或授权,不得擅自制作肖像权人的肖像。例如,生活中常见的偷拍行为,即是侵犯肖像权的典型类型。
(2)使用肖像的权利。肖像一旦被制作出来,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便独立于世,可以为人们所支配、利用。尽管肖像的使用价值具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自己。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肖像权人有权出于任何目的,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肖像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公开肖像的权利。在自然人的肖像以特定方式呈现在物质载体上之后,肖像权人即有权决定是否将肖像公之于众,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在特定范围内公开还是向不特定的人公开。肖像的公开方式主要有发表、发行、展览等,必须在法律和公序良俗许可的范围内。除此之外,肖像权人还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公开自己的肖像。
(4)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当自然人的肖像以艺术的方式再现,具体地、独立地被固定在某一特定的物质载体上的时候,肖像便具有了物的属性。自然人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合同等方式有偿或者无偿地允许他人以约定方式在约定时间内使用自己的肖像,除非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否则他人不得随意干涉和阻止。
案例新解
【案情】叶某曾在某激光医疗中心就脸部先天的青黑斑痕进行治疗,治疗效果良好。2001年10月间,叶某发现某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北京交通旅游图》上,刊登了由某广告公司制作的某医院的广告。该广告中使用了叶某治疗脸部斑痕前后的照片作为病案。该照片是一张局部照片,照片中人物的眼睛以上部分被遮挡。叶某经查询发现,《北京交通旅游图》已经十几次刊登该照片,按地图上的记载,每次印数高达50万份。叶某认为,某医院、某广告公司和某出版社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肖像权。请求判令某医院、某广告公司和某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叶某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自然人的肖像而产生,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手段,在某一物质载体上再现的特定自然人的相貌特征,就是肖像。除与自然人在客观上相互独立,成为该自然人可自主支配的物品之外,肖像还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本案中叶某所诉的刊登在《北京交通旅游图》上的这张照片,只能反映某一自然人脸上的鼻子和嘴部分,不是完整的特定人形象,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叶某据此照片主张保护肖像权,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交通旅游图》上刊登的自然人面部局部器官照片,不能体现该自然人的外貌视觉形象,本身不构成肖像。某医院、某广告公司和某出版社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叶某的肖像权。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某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评析】本案中,虽然经过照片对比,能够证明某医院广告上使用的照片即叶某本人局部器官照片。某报社在未经叶某同意的情况下,刊登了该照片,但是该照片仅能反映人物的面部局部器官,不能体现特定自然人的完整外貌视觉形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公开该照片并不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肖像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项人格权,作为肖像权保护对象的肖像,是指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该外部形象,是指某一自然人的相貌综合特征给他人形成的、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然而,如果某一物质载体所呈现的内容不能够再现特定自然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且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出该内容就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则该内容不能称为该自然人的肖像。该自然人对该物质载体所表现的内容不享有肖像权,不能依照肖像权的相关规定维护其权益。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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