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回顾
黄某是某美发店A店的美发师。美发店于2018年5月15日组织全体员工外出进行技能培训,6时50分在B店集中乘车出发。6时35分许,黄某从住处前往集中点时,黄某所乘车辆与一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黄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黄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人社局认定,黄某所受伤害属工伤。美发店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受伤属工伤,遂驳回其诉讼请求。美发店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核心要素是工作原因,结合第九条的规定可知,因工作需要而在合理延伸范围内的时间、场所遭受事故伤害,如因工外出期间或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等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期间是指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是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期间,否则从职工因公外出开始到外出终结这段时间均属因公外出期间。
黄某系美发店A店员工。2018年5月15日,美发店组织包括黄某在内的全体员工外出进行技能培训,于6时50分在B店集中坐车。黄某在前往B店集中的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黄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目的地并非其日常工作地A店而是B店,两店处于不同方向,因此黄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不位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内,本案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
由于该次培训系美发店为提高员工工作能力而组织,与黄某养发师岗位的工作职责直接相关,黄某为参加单位组织的技能培训,在前往集中点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在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亦明确指出,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此,黄某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遂驳回美发店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通讯员 | 郑艳君 廖欣欣
编辑 | 罗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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