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脉准绳】最划算的修丽可紫米精华,买它?

广州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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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声称

自己卖的是最划算价格

而后消费者却发现了

其他更“便靓正”的购买渠道

那么商家是否构成欺诈?

消费者可以怎样进行维权?

今天广互君好好和大家聊一聊~

基 本 案 情

2019年10月11日,欧莱雅公司运营的微博账户“修丽可SkinCeuticals”发布文章称,参加预售活动是购买紫米精华的最好时机,比双十一当天购买更划算。

同年10月21日,李婧在“修丽可官方旗舰店”支付200元定金预定2套预售套装,每套含紫米精华正装(30ml)1瓶,中样装(15ml)2瓶。

同年11月11日,李婧支付上述订单尾款,共计1910元(含定金),并于当日下午签收预售商品。当日晚间,欧莱雅公司通过某主播直播间销售秒杀套装,每套售价850元,含色修精华正装(30ml)2瓶、赠品紫米精华中样装(15ml)3瓶,限量一万份。上述商品中同类精华成分一致,仅规格不同。

新浪黑猫投诉平台截图显示,不同消费者以“修丽可SkinCeuticals”为对象发起的集体投诉分别为976件、174件、97件,共计1247件,投诉主要内容均为该品牌双十一活动预售商品不遵守最低价格承诺,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

为此,李婧诉请法院

要求欧莱雅公司

按预售套装的三倍价款赔偿

并承担相应维权费用

欧莱雅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婧的诉讼请求,认为:

1.欧莱雅公司已履行了紫米精华预售活动的承诺约定,预售套装与秒杀套装属不同商品,不具可比性,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预售套装投诉亦得出如上结论,故不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

2.即便李婧认为购买案涉紫米精华预售商品时未经比较、欠缺考虑、无法选择,其在收货后7日内亦未主张退货,自动放弃了对“冲动购物”给予的冷静期权利。

争 议 焦 点

1.欧莱雅公司在销售案涉商品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以及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欧莱雅公司是否违反与李婧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约定?

裁 判 理 由

经法院庭审释明后,李婧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欧莱雅公司赔偿包括欺诈、违约等在内各项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法院根据李婧的起诉请求,将本案案由定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并基于对消费者权利救济的考量,一并处理上述两类请求。

欧莱雅公司微博内容不存在对商品质量、功效的夸大或虚假描述,李婧对案涉商品本身亦未提出存在缺陷、瑕疵等异议。双方就案涉各类商品销售价格无异议,而直播电商行业普遍存在“低价限量带货”惯例,该价格策略不具有普适性,本案中出现相似商品在直播间售价更低的现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欧莱雅公司并无欺诈故意,不存在欺诈行为,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李婧与欧莱雅公司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后者微博内容明确传达了购买预售商品较双十一当天购买更划算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要约,属于合同内容。虽然案涉两种商品属于完全独立的商品主体,但从一般消费者认知上看,二者紫米精华重叠率高达75%,销售价格相差700元,不应以此否定消费者在缔结合同时得到“最划算”相似商品或高度重合商品组合的合同目的。此外,冷静期权利属于消费者的权利,而非义务。行使“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利并非信赖利益保护的唯一方式,李婧可通过向欧莱雅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弥补损失。

综上,欧莱雅公司违反了对李婧的“最划算”承诺,构成违约。综合考虑两款商品的种类、数量、售价以及直播商品限量销售等因素,酌情判定欧莱雅公司赔付200元。

法 官 说 法

主审法官  田 绘

关于请求权竞合的处理

当前,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二者法律效果愈加趋同。即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表明,违约责任中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表明违约与侵权在诉讼时效上的差异已消失。

种种变化表明,违约和侵权间的差异已在很大程度上淡化。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一般为具体的生活事实,即未经过法律评价的事实。根据“法院知法”原则,法官自当知道如何适用法律,且有责任保护法律知识不足的受害人。因此,当事人经释明后仍不选择追究违约或侵权责任时,法院有义务审查所有可能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

关于网络商业广告是否构成要约的认定

本案中,欧莱雅公司通过官方微博等渠道发布真实有效的价格保护承诺,其本意即为参加预售活动能以最低折扣、最低价格购买含紫米精华的商品,从而让消费者产生明确消费预期,消除其对商品价格波动疑虑,缩短达成消费意愿的时间,促进购买行为的实际发生。所附预售商品的交易链接亦是为促成此目的。微博受众的不特定性可帮助欧莱雅公司挖掘潜在消费者,扩大交易对象范围,并不影响其要约目的的达成。因此,不能单纯因交易对象不特定来否定该微博促销广告的要约性质。

综上,该微博促销广告内容具有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符合法定条件,构成要约,亦当然成为双方网络购物合同的约定条款之一,欧莱雅公司理应受到其官方微博“最划算”要约的约束。

相似或高度重合的商品组合

在价格上具有可比性

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对划算与否的认识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理解。“交易效用”(Transaction Utility)理论提出,消费者购买一件商品会同时获得两种效用:获得效用与交易效用,其中交易效用取决于消费者支付价格与该商品参考价格的差。当商品参考价格高于支付价格时,交易效用出现负值,消费者将对该笔交易产生“不划算”的认识。

虽然案涉两种商品组合确实属于两种完全独立的商品主体,但如果在商品品类、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相同商品重叠率等方面达到“相似或高度重合”程度,则可认定不同商品组合在价格上具备可比性。比对案涉两类商品,可以发现:从折扣率看,预售套装整体折扣率为50%,秒杀套装整体折扣率为32%。从商品组合看,两者均含紫米精华,且紫米精华重叠率高达75%。从商品销售价格之和看,两者相差700元(2660元-1960元)。

虽然不同的主商品指向不同的消费群体,但不排除存在部分消费群体对两种主商品具有购买需求,认为二者属于相似或高度重合商品,并将秒杀套装价格作为预售套装的参考价格,也不排除欧莱雅公司的此种营销方案,实际上使以李婧为代表的部分消费群体,出于对欧莱雅公司官方微博“最划算”承诺的信赖而放弃对相似商品或高度重合商品售价的期待和观望,进而在直播间秒杀活动推出后产生对预售商品并非“最划算”的主观认知。且从李婧提交的新浪黑猫投诉平台相关投诉情况看,该种认知并非个别消费者的个别认知,而是一种具有代表性的群体认知。

综上,虽然案涉两种商品属于完全独立的商品主体,但不应以此否定消费者在缔结合同时得到“最划算”商品组合的合同目的,否则无法保护消费者免受价格歧视。在具体比价过程中,可从整体折扣率、销售价格、是否限量销售等因素衡量一般消费者认知中的交易效用,确定是否存在变相价格歧视等行为。关于直播电商行业发展的启示

近年来,直播电商行业发展势头迅猛,已成长为最火爆的互联网产业之一。直播电商行业普遍存在“低价限量销售”惯例,大部分直播间主播销售的商品独家折扣大,价格往往低于正常促销价格。这正是直播电商的最大优势,也是其吸引消费者眼球,得以创造千亿级增量市场的主要原因。因此,直播电商行业“低价限量销售”行业惯例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司法保护。

由于直播商品供应量有限,直播电商营销方案要求快速响应并追求实效,故在直播间使用的价格策略不具有普适性,更遑论在双十一等特定销售活动中使用的直播价格策略。因此,出现相同或相似商品在直播间售价更低的现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保护直播电商行业“低价限量销售”惯例的同时,应注意平衡行业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间的关系,引导直播电商行业合法发展。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坚持诚信经营,遵循先前的价格保护承诺,不断提升自身的经营水平和服务理念,为消费者提供更优质的购物体验。

来源: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

通讯员:江蔼

编辑:张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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