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场中,
一些员工因个人原因,
提出不参加社会保险,
而直接以工资形式收取社会保险费,
那么,公司与员工签订的
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有效吗?
如果员工事后反悔要求补缴社会保险,
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谁承担?
案例一
某公司诉称,王某于2005年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后,王某签订了一份《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其中载明“由于个人原因,自愿要求不在公司参加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要求公司不要在本人工资中扣除社保费用”,后公司一直未为王某购买社会保险。直至2019年3月,王某向公司要求购买社会保险,后公司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并支付了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60000余元。
公司认为
产生滞纳金的原因是王某在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后,时隔几年又提出补缴。王某的过错造成了公司产生滞纳金损失,所以起诉要求王某承担滞纳金损失60000余元。
王某答辩称
《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是在2013年才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上面除了签名,其它内容均不是其本人书写。他认为,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由于公司无视法律法规未及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本案经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二
于某于2004年入职被告公司处,从事安装工。入职后,于某签署了《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核实及缴纳征询书》(时间不明),其手写载明“本人在2014-2018之内不在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9、10月期间,于某从公司离职,离职后于某到社会保险征缴相关部门投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
2019年12月,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于某及其用人单位双方出具《追溯补缴社保费核定表》,核定2004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单位应缴85096.59元,个人应缴37003.75元,滞纳金应缴合计46501.5元。于某在该表的“申请人签名确认”一栏签字按指模。
2020年1月7日,于某与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电话沟通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数额问题。2020年1月13日,于某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60000元。在该转账的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的“用途”一栏,注明“补社保和滞纳金”,在该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摘要”、“备注”及“附言”一栏,均注明有“补社保和滞纳金”。后公司为于某办理了2004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
于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滞纳金,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向其返还多支付的22996.25元(60000元-37003.75元)。
法院判决
顺德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2019年12月到税务机关签名确认了《追溯补缴社保费核定表》核定的应补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可以推知在202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人力资源部员工通话时,原告对个人应缴数额是37003.75元是清晰知晓的。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7日的通话录音,能够说明在该次通话之前原告对就补缴社会保险费向被告支付60000元已知晓并在该次通话中进行再次确认,也即原、被告曾就补缴数额及滞纳金的承担问题进行过沟通协商。原告通过其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60000元时备注有“补社保和滞纳金”。因此,假设原告在此前已经知晓个人应缴数额为37003.75元的情况下并不同意承担滞纳金,则原告在其后与被告员工通话时双方一致确认补缴数额为60000元并实际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明显违背日常生活逻辑。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对承担一部分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是同意的。原告在被告实际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又无故推翻其之前作出过的同意承担一部分滞纳金的意思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采信原、被告就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的承担进行分担系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欺诈等的情形下作出同意承担一部分滞纳金的意思表示,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劳动争议审判庭
宋晓贲
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不诚信行为的相应后果。如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声明,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缴纳,则其应意识到声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后果。劳动者因自身原因同意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并已以工资形式领取了社会保险费后又向相关机构投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而用人单位明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却放任同意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未缴纳社会保险一事均存在过错,因此而导致在补缴社会保险费过程中产生的滞纳金,如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则应视为双方对滞纳金的承担已进行过处分,该约定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如双方未进行过约定,则应按双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分配承担。
供稿|劳动争议审判庭 宋晓贲
编辑|顺德法院微信编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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