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婷婷:边沁刑罚观下环境犯罪刑罚重设之思辨

广东省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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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张婷婷,广东石油化工学院文法学院讲师,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

  从功利主义刑罚观出发,深刻阐述边沁刑罚观的核心要旨和“超越式”刑罚观的边界。在肯定边沁功利主义刑罚观的同时,提出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应在吸收边沁功利主义刑罚观的基础上,兼采与之相对立的报应主义刑罚观思想,实现两者的充分融合。进而可以延伸出环境犯罪刑罚设置的原则,并依照原则指引,优化我国环境犯罪刑罚配置,为后续刑罚裁量和执行奠定基础,从而遏制环境犯罪。

  本文首发在《法治社会》2020年第5期第111页-118页。为便于阅读,已删去注释,如需全文,请查阅《法治社会》或在中国知网下载。

  关键词

  边沁  功利主义  环境犯罪  刑罚配置

  杰里米·边沁(以下简称边沁)是十七、十八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哲学家,是英国近代法律改革的先驱和领袖,功利主义法学的创始人。他总结前人的法律思想,开创了“功利主义”法律思想的先河,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观点运用到刑罚理论中。近代法律思想在其影响下,形成了功利主义刑罚观。然而,是否这样一种刑罚观就没有任何瑕疵的呢?功利主义刑罚观延伸到环境犯罪刑罚的设置上,是否能很好地融合和发展呢?事实上,任何理论都存在自身缺陷,在对环境犯罪刑罚设置的研究中,除了运用功利主义刑罚观之外,还要适当地补充与之相对立的报应主义刑罚思想,这样的结合才能使环境犯罪刑罚的设置得到优化,从而有效遏制环境犯罪。虽然如此,也不可否认功利主义刑罚观对于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影响,它在刑罚的设置及其后续的裁量和执行上仍然起到了无法超越的作用。

  一、边沁刑罚观的要旨与边界

  (一)边沁刑罚观的基本主张

  1.关于刑罚思想的主张

  从古至今,多种刑罚思想在不同时期刑罚的创设和发展中起到了巨大作用,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促进了法律的进步。按照时间先后,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种刑罚思想:奴隶制社会的“神罚说”,卢梭等在社会契约论基础上提出的“契约说”,报应论的典型代表“法律报应说”等。边沁在总结以上刑罚思想基础上,提出了有别于众多刑罚思想的功利主义刑罚思想。他认为刑罚的设置,不应基于报应目的,刑罚更多的是为追求大多数社会民众的最大幸福在法律上的表现。边沁认为,刑罚本身是一种“恶”,如果这种“恶”可以作为正义而被认可,那就要具备一个条件,就是刑罚的运用能够避免更大的“恶”。刑罚为了能够避免这种更大的“恶”,允许刑罚作为更小的代价得以实行,从而把社会民众的痛苦降到最低,最终实现边沁刑罚观的核心:实现大多数社会民众的最大幸福。

  2.关于刑罚目的的主张

  报应主义和预防主义是目前刑罚目的理论的两大重要思想。报应主义刑罚理论较传统,认为刑罚的存在价值就是对犯罪的一种报应。功利主义刑罚理论摒弃报应刑罚思想,认为刑罚的意义在于对犯罪的预防而不是报应。边沁对于刑罚目的的主张,倾向于主要是针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并在一定程度上兼带少许报应补偿目的。人们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如果意识到行为有可能带来痛苦,可能会避免将要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行为在快乐和痛苦之间抉择,刑罚可以因为痛苦的存在而使犯罪人放弃构成犯罪的行为。因此不难看出,边沁认为刑罚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一般预防,而不是特殊预防。原因是按照边沁的刑罚思想主张,如果刑罚的主要目的是特殊预防,针对已经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而实施刑罚,无疑是用一种“恶”来惩罚另一种“恶”,这是不符合“实现大多数社会民众的最大幸福”宗旨的。而刑罚作为一般预防,可以用刑罚来维护社会大多数人的安全,这显然实现了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

  与此同时,边沁认为在主张预防主义刑罚观的同时,要兼顾报复性补偿的目的。但这种补偿只能限定在法律界限之内,否则一旦超出,哪怕是超过一点点,这种快乐在超出的部分也变成了一种“恶”。这种报复性补偿的提出,实质上并不能改变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边沁仍然是刑罚预防主义的坚定捍卫者。报复性补偿其实是一种“不得不”的附带,是刑罚自身所具有的,而不是人们所赋予的。

  (二)边沁“超越式”刑罚观的边界

  上文提到,边沁功利主义刑罚观是历史的发展,是边沁凝练升华各时期思想流派而提出的带有“超越式”特征的刑罚观。边沁对于这些刑罚观的超越体现在不仅仅是总结提升,在某种程度上还实现了对传统刑罚观的摒弃。

  人们对刑罚权正当性的理解,通常来源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论被引入到刑罚的理论中,被解释为:人们交出自己权利和自由的一部分,赋予国家以权力,这也是刑罚权的由来。边沁对这种社会契约理论进行了猛烈的批判,在边沁看来,所谓的“社会契约”是虚拟的,而在虚拟意志下制定的任何事物或权利都是坏的。社会契约的承诺履行的途径就是惩罚,而这种惩罚本身就是一种“恶”,功利主义刑罚观才是维护大多数民众最大幸福的正确思想。

  关于刑罚目的,边沁受贝卡利亚影响很大。贝卡利亚对于刑罚目的的主张是以功利主义为主,但同时也包括报应主义。有的学者认为贝卡利亚实际上是功利主义和报应主义折中观点的拥护者,也有学者认为贝卡利亚只是在一般情况下更倾向于功利主义。边沁对于刑法目的的主张,虽然受贝卡利亚功利主义的影响,但实质上已经实现了对贝卡利亚刑罚思想的超越。边沁所提出的功利主义,是坚定不移的。所延伸出来的立法、司法、执法等原则,从未偏离功利主义的轨道。边沁认为,刑罚目的不应有报应观念的存在,刑罚本身是一种“恶”,它对已经发生的行为没有任何改变的作用,只会增加痛苦。立法者试图用刑罚更大的“恶”来消除犯罪较小的“恶”是荒谬的。刑罚应该是预防犯罪的,而不是带有报复的目的。边沁还提出,刑罚如果在“恶”的指引下设立,那么很有可能促使犯罪分子重新犯罪。比如犯罪危险性较小,犯罪人因惧怕刑罚,在压力之下重新犯罪,刑罚的目的根本得不到实现。因此,边沁主张刑罚的目的应建立在功利主义思想之上,报应主义应该被摒弃。

  二、基于功利主义的环境犯罪刑罚观新诠

  功利主义刑罚观和报应主义刑罚观是相互对立的两种理论。报应主义刑罚观因满足人们朴素的刑罚期待而长期存在。边沁功利主义刑罚观的提出,打破了报应主义刑罚观一直以来的统治地位。两种理论观点旗帜鲜明地对立,理论上针对的预防对象不同,适用上也必然存在巨大差异。那么,在这种差异背景下,是否两者就天然的具有排他性,无法融合呢?笔者认为,功利主义刑罚观和报应主义刑罚观本质上是有融合的前提和基础的,尤其是在环境犯罪刑罚中更有融合的必要和可能。

  (一)报应主义刑罚观在功利主义刑罚观上的自洽

  上文中,笔者针对功利主义刑罚观与报应主义刑罚观存在的差异进行了对比阐述。虽然两者在理论上有所不同,但在刑罚思想上具有某种程度同一性,报应主义刑罚观在功利主义刑罚观上可以实现自洽。首先,两种刑罚观在目标上具有同一性。功利主义刑罚致力于对犯罪的预防,是对道德恶性的遏制。报应主义刑罚倾向于对犯罪的报复,本质上也是对道德恶性的遏制。两者在刑罚目标上具有同一性。其次,两种刑罚观在渊源上具有同一性。功利主义与报应主义都是一种刑罚思想,与之相对应的都是存在于法律之中的制裁手段。再次,两种刑罚观对罪的评价具有同一性。无论是功利主义刑罚还是报应主义刑罚都对犯罪持否定的态度,共同代表了对善的一种价值追求,虽然对罪的惩罚思想上存在报复和预防的差别,但这种差别也是建立在两者共同对罪的否定性评价上的。

  另外,功利主义刑罚中的罪刑相称和报应主义刑罚中的罪刑等价在对罪与刑的衡量上具有可融合性。罪刑相称主张刑罚的目的是预防,所以对于罪的刑罚设置也要在一定的框架内,不得超出预防的界限。刑罪等价主张朴素的法律价值追求,即“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罪与刑要求必须是对等的。不难看出,两者在理论上具有自洽性。无论是罪刑等价还是罪刑相称,在理论上是不矛盾的。报应主义追求的是公正,功利主义追求的是预防。传统刑罚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罪责程度决定着刑罚,这是报应刑的观点。这种刑罚的实施,使行为人受到惩罚,同时使社会大众的朴素的法律价值观得到实现,进一步提升了民众对于法律的敬畏感和守法的使命感,因此报应刑罚也是一般预防的措施之一,也证明了报应刑和功利性是可以融合的。

  还需要注意的是,刑罚具有动态品格,刑罚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呈现出的品格也不尽相同。宏观考虑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刑罚在立法阶段、司法阶段和执法阶段所起到的作用是有变化的。在立法阶段,普遍认为是发挥了一般预防的作用,即通过刑罚的制定,告诉公众实施某一行为就要受到什么程度的惩罚。这无疑是对公众的一种教育与威慑。而通过具体刑法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刑罚在刑法中不仅仅有一般预防作用,也带有特殊预防和报应主义的色彩。比如量刑区间的设置,就是考虑犯罪的程度不同须处以不同程度的刑罚。再比如对累犯、自首等量刑情节的规定,也是在立法中充分考虑特殊预防和报应主义的体现。在司法阶段,对个案的处理,其实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结合,而这里更加重视特殊预防。立法不能穷尽一切,无法把所有的情节都规定到法律条文中,在量刑阶段充分考虑某一特定犯罪行为的犯罪情节,就注定了特殊预防的重要性。在执行阶段,针对那些有立功表现的、积极改造的罪犯,利用执行阶段的相关制度,比如减刑、假释,在充分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的同时,让犯罪人回归社会,不再犯罪。综上,功利主义刑罚观与报应主义刑罚观可以在刑罚变化中实现融合与自洽。

  (二)边沁功利主义刑罚观对我国环境犯罪刑罚配置原则的指引

  边沁的法律思想对于刑罚立法十分重视。他认为刑罚立法决定了刑罚的方向,刑罚立法思想在刑罚配置中起了引领和指导的关键作用。刑罚配置在功利主义刑罚观和报应主义刑罚观视野下,所呈现出来的具体立法也会有所不同。功利主义主张预防配刑论,报应主义主张报应配刑论。只是单一选择一种模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尤其是针对环境犯罪这一较为特殊的犯罪类型。

  环境犯罪作为区别于传统犯罪的一类犯罪,自身存在着有别于传统犯罪的特殊属性。环境犯罪客体和对象具有特殊性,犯罪行为带来的结果往往是无法恢复、不可逆的。因此犯罪预防在环境犯罪刑罚目的中要特别予以关注。在对该犯罪类型进行刑法规制时,刑罚的配置十分重要。单采报应配刑论或者预防配刑论都是不妥当的。一方面,要考虑到环境犯罪刑罚的预防目的,与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高度一致。另一方面,也要兼顾环境犯罪刑罚的公正需求,人们希望通过刑罚对那些不可逆转的犯罪结果寻求一种正义上的共鸣。因此,在环境犯罪刑罚配置的过程中要兼顾公正与预防两大价值。环境犯罪的刑罚配置,在严格遵守我国传统刑法的基本原则外,还需要在此基础上充分考量边沁功利主义刑罚观对于预防犯罪的原则意旨,兼顾报应主义刑罚观对公平正义、朴素法律价值的追求。这样全面的考虑对我国刑事立法在思想和原则上有鲜明的指引作用。

  1.罪刑均衡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一原则明确要求行为人的罪的程度要与所需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要判处的刑罚相适应,不能出现罪责不均衡、同案不同罚。罪责均衡原则体现的实质内容正是现代刑法所蕴含的内在法治精神,被害人一方可以且只能期待对行为人的惩罚与自己被伤害的程度大致相同。边沁提出功利主义刑罚观思想,也再次明确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罪刑均衡实际上是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提高了要求。受边沁功利主义刑罚思想的指引,我国的刑事立法也要坚持严格的罪刑均衡原则,从而规避刑罚本身作为一种“恶”,不超过罪本身的限度,才能实现边沁功利主义刑罚的宗旨。如果一旦超出限度,那么惩罚本身就是一种犯罪。在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要贯彻边沁功利主义刑罚观所要求的罪刑均衡原则。

  首先,在刑罚种类上做到罪刑均衡。在立法中,对刑罚设立合理的法定刑种类,以适应形形色色环境犯罪惩罚的需要。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五种,附加刑有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资格、驱逐出境等四种。环境犯罪刑罚在刑法规定的刑罚框架下设置刑罚种类,存在一定的不适性,主要问题就是目前环境犯罪刑罚设置不合理,我们将在后文提出建议。

  其次,在刑罚梯度上做到罪刑均衡。在环境犯罪刑罚中体现罪刑均衡原则,实际上是满足人们享有公平公正的环境权利,同时也不阻碍人们生活生产的发展权利。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需要自身进行动态比较,才能在环境犯罪刑罚设立中找到适合环境犯罪这一特殊犯罪的标准。环境犯罪刑法中对于刑罚梯度的设立是实现罪刑均衡的重要条件,不同刑种根据不同的环境犯罪需要,要做到轻重有别,主次分明,切忌吃“大锅饭”,不同类型犯罪的刑罚设置要呈现出梯度,从而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在此刑罚观指引下,一方面从纵向上审查环境犯罪个罪的刑度是否合理。在设置刑罚时,要充分考虑环境犯罪行为不同、环境犯罪对象不同、环境犯罪情节不同、环境犯罪人主观认识不同等方面,设置有轻有重的、罪刑均衡的法定刑幅度。另一方面从横向上审查类型相似环境犯罪个罪间的刑度配置是否均衡。哪怕是犯罪行为相似、犯罪对象相似、犯罪结果相似的个罪之间,也要注意刑度的区分,而区分的标准就是罪刑均衡原则。

  除此之外,因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与传统犯罪不同,环境被害人自身所感受到的犯罪结果比自然犯犯罪结果要弱,在刑罚配置上也应考虑实际犯罪结果被公众谴责的程度。最后还要做好环境犯罪刑罚与环境违法处罚的区分与衔接。

  2.预防优先原则

  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及目的,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边沁功利主义刑罚观主张,刑罚本身的真正目的是一般预防,理由在前文已提到,如果刑罚的主要目的是特殊预防,针对已经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而实施刑罚,无疑是用一种恶来惩罚另一种恶,这是不符合“实现大多数社会民众的最大幸福”宗旨的。而刑罚作为一般预防手段,可以用来维护社会大多数人的安全,这显然实现了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

  环境犯罪具有自身特殊性,犯罪对象如环境一旦被污染和破坏,带来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因为环境的破坏一般都具有作用时间长、治理费用高、恢复难度大甚至不可恢复的特点,环境犯罪刑罚的目的如果是对环境犯罪人的惩罚或者是特殊预防,对恢复环境、挽回环境损失已经意义不大。同时我们要考虑到,环境犯罪人多数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实施的一种间接故意或者是过失的行为,对其惩罚也要考虑罪刑均衡原则。因此,边沁功利主义刑罚观在指引环境犯罪刑罚立法中具有重要作用。既然环境犯罪结果大多不可逆,那么在环境犯罪实害结果发生之前,应当通过刑罚的一般预防,达到预防环境犯罪的目的。基于以上理由,环境犯罪刑罚立法之初,应该充分考虑预防机制的刑罚配置,比如对危险犯的刑罚处罚等,重视在环境实害结果发生之前的一般预防目的,使公众充分认识到环境犯罪刑罚的震慑力。目前世界范围内环境犯罪预防做的比较完善的国家有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我国应借鉴上述各国立法经验,适度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罚立法,确立预防优先原则在环境犯罪治理中的重要地位,适当考虑对行为人惩罚的报应主义思想,打破“有结果才惩罚”的传统立法思路。

  3.成本收益原则

  边沁功利主义刑罚观在主张罪刑均衡、预防优先的同时,也传递出另外一种思想。功利主义本身就是一种衡量与计算,边沁所倡导的追求大多数人的幸福和避免刑罚“恶”的一面,其实是人们在行为时,对“利”和“害”的一种成本收益的计算。人的本性是趋利避害的,刑罚给犯罪人带来的痛苦必须大于其犯罪的快乐,才能有效地防止犯罪。因此在犯罪行为开始之前,让行为人预先知道其行为结果及承担什么样的痛苦,让他在犯罪的快乐和被惩罚的痛苦之间做出选择,这是一种有效预防犯罪的做法。这种思想对我国刑罚立法影响深远,我国传统上有重刑倾向,一般情况下刑罚带来的痛苦都是重于犯罪带来的快乐的。

  在环境犯罪刑罚立法阶段,我们倾向于刑罚的设立目的是一般预防,也要充分考虑罪刑相称。成本收益原则要具有公众威慑力,确保绝大多数人在计算环境犯罪成本时可以放弃犯罪。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刑罚的设立不应是一成不变的。刑罚要满足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需要,当犯罪的快乐大于刑罚的痛苦,应该依照成本收益原则变革刑罚。对于环境犯罪,犯罪结果所带来的不可恢复性促使我们进行成本收益计算时,不能只看到人身伤害,而忽视了犯罪行为对环境的破坏作用。在环境犯罪刑罚设置时,把环境的破坏程度以及可修复程度纳入到成本收益计算中,才能有效地实现环境犯罪刑罚的预防目的。

  三、我国环境犯罪刑罚之重设

  充分汲取边沁功利主义刑罚观思想,对我国刑罚立法进行审视和完善,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刑罚设置的优劣,直接关系到法治是否公正,关系到犯罪能否被有效遏制,更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与发展。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环境犯罪日益增多,环境犯罪刑罚如何配置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衡量环境犯罪刑罚配置时,要按照上文总结出的三项原则即罪刑均衡原则、预防优先原则以及成本收益原则展开,据以查找现行立法不足,探究符合我国国情并且能最大化遏制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

  (一)环境犯罪刑罚配置的现状

  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罪。这一类罪共有十五个罪名,现对这些罪的刑罚配置做简单梳理。环境犯罪刑罚种类的基本模式是“主刑+财产刑”,除《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狩猎罪以外,全部都采用并科式刑罚模式。这种模式旨在对行为人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同时,针对环境犯罪“趋利”的特点进行经济上的惩罚。环境犯罪刑罚主刑只有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三种,没有设置无期徒刑和死刑。其中八个罪可以适用管制,七个罪最低刑罚是拘役。而附加刑只规定了罚金和没收财产,没有涉及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关于罚金刑,十五个罪名全部规定罚金刑的内容,这也与环境犯罪特殊性相符合。但不足就是只规定了并处或者选处罚金刑,而没有对数额和比例进行限定。没收财产刑适用较少,仅仅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四十六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进行配置,而且是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条件下配置。

  (二)环境犯罪刑罚的优化与重置

  从我国目前环境刑法中的刑罚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对环境犯罪惩治不力的现实中不难发现,我国环境犯罪刑罚设置存在不足,有完善和调整的必要。对我国现存环境犯罪刑法配置进行梳理可见,目前我国环境犯罪刑罚存在的问题集中在刑法种类以及设置结构上。因此,笔者在前文总结的三大原则指引下,提出对我国环境刑法的刑罚配置进行优化和重置的建议。

  1.关于主刑的改进

  (1)确立针对性加重刑罚的思想。受经济目标的影响,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资源在社会经济发展、公众改善生活条件面前逐渐被忽视。环境刑法立法初期至今,仍无法摆脱以人类为中心的考量方式,因此在刑罚的设置上呈现出一种轻型化特点。再有,人们对于环境、资源的保护意识虽然加强,但比起人身财产等切身利益,公众还不能接受破环环境的法定刑高于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法定刑。这就直接导致生态利益处在可保护可不保护的境地,人们不关心与自己切身利益不太相关的利益。目前我国环境犯罪刑罚也呈现出了轻型化特点,为了能够引导公众正确地认识环境犯罪,同时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应在不违反罪刑均衡原则的基础上,针对性地对那些不可逆的、严重的环境犯罪行为加重刑罚。

  (2)主刑中增设无期徒刑。纵观世界各国对于环境犯罪的刑罚立法,每个国家都根据自己国家不同的国情,采取了或轻或重的刑罚措施。一些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往往重视环境犯罪的治理,刑罚的设立也偏向于重刑,如美国、日本、德国等环境犯罪最高法定刑包括死刑或无期徒刑。在环境犯罪中设置死刑显然不妥当,这与目前倡导的死刑废除法律思想相悖。而且环境犯罪的主观恶意普遍集中于趋利,因此我国没有在环境犯罪中设置死刑,笔者认为是妥当的。但是,部分环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结果造成了不可恢复的环境灾难,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甚至造成了不特定群体的伤残或死亡,如果在刑罚配置上还仅仅在目前的刑罚设置框架下进行处罚,即最高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就会导致惩罚不足,与罪刑均衡原则相背离,也无法达到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同时在成本收益计算中犯罪成本也过低。因此,笔者认为在现今废除死刑的大趋势下,在环境犯罪刑罚设置中增加无期徒刑的刑罚选项,与现存的有期徒刑相衔接,可以很好地弥补这一缺憾。

  (3)对危险犯配置刑罚。边沁功利主义刑罚观对我国环境犯罪刑罚设置的最大启示就是,环境犯罪刑罚的目的是要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预防是针对环境犯罪成本最低的刑罚设立思想。因为环境犯罪结果的不可逆或者恢复慢等特点,对有潜在危险、目前尚未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犯进行刑罚配置就显得尤为重要。遗憾的是,在国外很多国家都对环境危险犯进行相关刑罚处罚的大趋势下,我国刑法并未在该领域有所突破。在对环境犯罪刑罚进行调整时,应该吸收借鉴西方国家惩治环境危险犯的有益经验,只要从事禁止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足以对人身财产、环境资源造成威胁的,就可以构成犯罪。对环境危险犯的刑罚配置是预防环境犯罪成本最低的方式。

  (4)增设特殊缓刑制度。环境犯罪特征之一就是犯罪结果具有隐蔽性和扩张性,即犯罪之初所呈现的危险结果是不容易被发现的,或者是局限在一定范围的,如果不加以控制和治理,则后患无穷,危害极大。据此,立法者在设置刑罚时,也要充分考虑环境犯罪这一特性,避免更大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可以增设特殊缓刑制度,对环境犯罪行为人判处刑罚但缓期执行,责令在缓刑期间对其之前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尽最大能力进行治理和修复。如在缓刑期内治理手段及时得当,环境受损程度得到缓解和改善,则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考虑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如果在缓刑期间不予治理或者治理不充分,则执行原判刑罚。增设特殊缓刑制度,可以及时有效使受损的环境得到治理,不增加社会及政府的负担,同时也在环境犯罪行为人身上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

  2.关于附加刑的改进

  (1)完善罚金刑体系。罚金刑在环境犯罪刑罚中运用十分广泛,环境犯罪所有罪名都涉及罚金刑。虽然罚金刑普遍存在于环境犯罪治理中,但也存在很多问题,如只规定了并处或选处罚金,而并未规定金额的限制、具体的标准等。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数额存在普遍偏低的现象,尤其是对单位犯罪主体,过低的罚金金额根本无法与巨大的经济利益相均衡,成本收益比较一目了然,导致目前在企业经营者中普遍存在一种思想:罚款或罚金仅仅是生产成本之一。因此,针对目前罚金刑无法遏制环境犯罪的现实状况,可以考虑对罚金刑体系进行调整。不仅要提高罚金金额,同时针对不同的环境犯罪,采用日罚金的形式使犯罪成本增加。另外,计算企业盈利数额,使罚金数额与盈利数额大致相同,切断环境犯罪人的利益驱使思想,建立行之有效的罚金刑体系。

  (2)增设资格刑。在我国现有刑罚体系中,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对我国环境犯罪刑罚进行梳理可见,对环境犯罪的刑罚配置没有考虑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相关的资格惩罚措施仅仅出现在行政违法处罚中,刑法没有涉及。资格刑在世界各国环境犯罪刑罚设置中基本都处在十分重要的位置,我国在环境犯罪刑罚配置上也应增设资格刑。在资格刑的配置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增设停止职业权利的刑罚规定,即如果有某种程度的危害环境的行为或者导致了某种程度的环境损害后果,就终身禁止从事某一职业。这样上升到刑罚的规定,显然比目前仅停留在行政处罚措施上对环境犯罪更有威慑力,同时也比罚金刑等附加刑更能制约环境犯罪行为继续从事环境犯罪活动,从根源上切断其犯罪的可能,对环境犯罪潜在的可能犯罪人也是一种警示与威慑,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双重效果。

  3.关于恢复环境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确立

  刑法上规定的非刑罚措施主要包括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训诚、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以及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刑罚本身具有局限性,我们也很清楚,再完备的刑罚配置也不可能从根本上防止犯罪的发生。因此,在刑罚主刑和附加刑之后,仍然要重视非刑罚处罚方法。针对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在以上传统刑法规定之外,建议增设恢复环境、生态补偿等方法,与环境犯罪刑罚相衔接,使那些主观过失、危害不大的环境犯罪人通过对环境资源的私力救济和补偿,达到教育和惩治的目的,体现出法律温情的一面。

  结  语

  社会不断发展变化,边沁提出的功利主义刑罚思想一直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刑罚的功利性已经渗透到我国刑罚立法中,对功利主义深入研究使我国刑罚更加趋于理性。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是在吸取众多先贤的思想精华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环境犯罪刑罚的设置也应在功利主义刑罚观指导下得到优化。而因环境犯罪本身具有特殊性,在刑罚的设置过程中,不仅仅要站在功利主义刑法观视角看待问题,而且要兼采报应主义刑罚观思想。这不仅克服了边沁功利主义思想的局限,同时也使环境犯罪刑罚设置更加完善。在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影响下,遵守特定的刑罚配置原则,对我国环境犯罪刑罚进行优化和改善,从而推动我国环境犯罪刑罚立法,为环境犯罪刑罚裁量和执行奠定基础、指明方向。

  (责任编辑:刘长兴)

  来源| 法治社会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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