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公路工程公司承建某高速公路致原告朱某房屋出现损坏,双方因赔偿费用而对簿公堂。近日,高州法院审结了一起侵权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某公路工程公司赔偿给原告朱某房屋修复费5728元及评估费2000元,总计为7728元。宣判后,双方均不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被告某公路工程公司承建高速公路某合同段工程,因其在原告朱某房屋附近使用震动机、冲桩机施工,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合理施工,造成包括原告朱某在内的全村20多户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朱某的楼房地板、天花、顶梁和墙壁等严重破裂;附近的瓦面损坏、梁顶爆裂等。损害发生后,被告委托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某受损房屋做损失评估,评估鉴定所需修复费用为1427元。原告朱某则认为评估鉴定修复数额不合理,拒绝在赔偿协议签字。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早存在裂痕,我方施工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与我方施工具有因果关系,况且我司已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原告的损失应为评估报告中的费用赔偿。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同时委托法院另行委托评估公司重新鉴定。
高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使用震动机、冲桩机在原告家附近施工,未完全排除潜在的安全隐患,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可能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被告的施工修路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法律事实存在,且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与原告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经本院另外委托的评估公司重新鉴定予以证实,原告朱某的房屋损失共5728元,评估费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应当赔偿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等规定。日常生活中,修路致附近房屋损害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施工方须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合理使用道路施工设施,增强民众的财产保护意识,真真正正让修路工程惠及民生。
【通讯员】莫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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