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家属诉企业生命权纠纷案
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 打架斗殴 因果关系 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生命权纠纷应当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企业为员工提供免费宿舍,并提供了必要的安保及管理义务,员工在宿舍内斗殴造成损害的,企业明显没有过错,对损害结果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基本案情
原告:受害人家属
被告:某公司(受害人与加害人劳务派遣至其公司工作)
加害人下班后在被告公司提供的宿舍内喝酒,并在微信群中抢、发红包,受害人抢到红包后与加害人在微信群中聊天,期间加害人与受害人因语言不合发生口角,加害人在群聊中报上宿舍号及名字并挑衅受害人,随后受害人如约前往加害人宿舍,受害人在确认其人后用手掐加害人脖颈并用拳头击打加害人头部,加害人便拾起床边的酒瓶击打受害人头部,随后二人扭打起来,受害人将加害人压在床上,加害人顺手从枕头下拿出原本放置在此的匕首,最终用该匕首将加害人捅刺多刀致死,加害人随即逃跑。意外发生后,被告公司保安员及时报警,加害人同宿舍员工拨打了120,救护人员抵达案发现场时受害人已无生命体征。案发后,加害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目前已另案处理。
受害人与加害人均为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公司工作的员工,居住在被告公司免费提供的宿舍内,受害人死亡后,经调解,劳务派遣公司已经支付受害人家属8万元补偿费用。原告系受害人亲属,认为受害人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在被告公司提供的宿舍内被他人残忍杀害,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的死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诉称:受害人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在被告公司提供的宿舍内被他人残忍杀害,被告在员工宿舍没有配备安保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导致受害人被杀害,在加害人持刀杀人的过程中,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工作人员或保安人员进行劝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的死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共计人民币1,017,24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公共活动的组织者”,宿舍不是经营场所,被告免费为务工人员提供宿舍,属于为务工人员提供福利,原告之请求权基础错误。2.受害人因加害人故意伤害致死,其本身也存在过错。3.被告建立了完善的宿舍管理和安全防范机制、对新入职员工有相应培训,在事件发生后,被告也及时积极的报警、呼叫120,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4.原告已经从劳务派遣公司领取了8万元补偿费用,原告未对加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5.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被派遣至被告公司工作,填写了被告公司《人事资料表》,接受了入职培训。受害人在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结算后,再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给受害人。工作期间,被告免费为务工人员提供集体住宿。被告公司制定了员工管理制度,其中,《宿舍管理办法》第5.6.4规定“在宿舍内打架斗殴、赌博、酗酒的”属于违规行为。被告公司还在宿舍大门口配备了保安员,在宿舍内配备了宿管员,在宿舍公共区域安装有监控摄像头。
裁判结果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
判
理
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本案中,其一,被告公司属于生产加工企业,其为派遣到其公司工作的员工提供免费集体宿舍,目的是为了员工工作、生活更加便利,从而提高企业生产效率,本质上属一种员工福利。该集体宿舍,并非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受害人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并非消费合同关系,因此受害人、被告公司均非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相应权利、义务主体,原告主张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于法无据。
其二,受害人直接死亡原因为加害人侵害行为所致,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联,被告并非侵权人。
其三,被告有完备的宿舍管理和安全防范机制、在宿舍区安装有监控、配备有保安员,包括受害人及加害人在内的员工均接受了被告入职培训,理应知悉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规定:“打架斗殴、赌博、酗酒”属于违规行为,受害人在下班后与加害人发生口角,主动到加害人宿舍与加害人发生厮打,其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后果,其主动到加害人宿舍与加害人斗殴,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与侵害行为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
其四,被告在案涉的员工宿舍大门口配备了保安员,在宿舍内配备了宿管员,在宿舍公共区域安装有监控摄像头,在事件发生后的几分钟之内,被告的保安员及时赶到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和呼叫120急救,被告作为生产企业,已尽到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其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
其五,受害人因受到加害人非法侵害导致死亡,从监控截图看出,从受害人抵达加害人宿舍到加害人杀害受害人离开宿舍只是五分钟,属于突发事件,其生命为非法行为所剥夺,诚可悲痛、令人惋惜,但不能就此苛责被告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承担与其完全无法律关系的行为恶果,否则正常的法治及社会秩序必将无法维系,正常的营商环境亦无法保障,最终恶果将由每一个社会主体承担。
综上,被告非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意义
社会风险无处不在。近年来,部分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他人的原因,造成个人的生命或者健康遭受损害,进而向没有过错、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体主张侵权赔偿,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弱者有理”,“谁闹谁有理”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社会现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回归到法律本身,通过释法说理,严格归责及赔偿,拒绝和稀泥。本案例通过严格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审慎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维护了企业的正常的经营秩序,树立了正确的价值观,有利于为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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