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小孩的监护权改归谁?

广东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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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

张某1(男,视力一级残疾人)

与徐某(女,视力一级残疾人)

登记结婚

婚后育有一子

取名张小宝

张某1与徐某因感情不和

于2014年7月离婚

张小宝由张某1抚养

张某1于2014年8月向

其所在的地村民委员会

提出另行指定张小宝监护人的申请

随后村委会作出了“关于指定小宝监护人决定书”指定张某2(张某1的妹妹,即张小宝姑姑,也是视力一级残疾人)为张小宝的监护人。

张某2以因无法履行监护张小宝的监护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张小宝监护人的申请。另法院查明张小宝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因年迈且无经济能力,无法担任监护人。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撤销了村委会关于指定张某2为张小宝监护人的指定,同时指定张小宝户籍地的市民政局为张小宝的监护人。

法院判决理由

张小宝的父母和近亲属均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张小宝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张小宝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由于张小宝的父母均无业,没有工作单位,只能由张小宝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张小宝尚年幼,既需要专门的场所来安置,也需要专门的人员来照顾,更需要一大笔经费来保障其成年之前的教育、医疗以及日常生活,若由张小宝住所地的村委会担任其监护人并不能够使其得到妥善安置。

而张小宝住所地的民政局承担着接受孤儿、弃婴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等社会职能,其下属的儿童福利院,承担社会孤残弃婴的养、治、教、康等职能,确定民政局担任张小宝的监护人,由儿童福利院代为抚养,可以为张小宝的生活和健康提供良好的环境,更加有利于张小宝成长。

律师说法

以上案例发生在2015年,故当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则上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当未成年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按顺序由下列人员担任未成年的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上面案例中,张小宝的父母因残障且无经济来源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张小宝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因年迈无力履行监护职责,张小宝的姑姑张某2是视力一级残疾人,同时其也不愿担任张小宝的监护人,亦没有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友愿意担任张小宝的监护人。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张小宝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张小宝父母没有单位,故只剩下村民委员、民政部门可以担任张小宝的监护人,最后法院从有利于张小宝成长的角度指定民政局为张小宝 监护人应该说是合法合理的。

案例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案例情形的处理有了变动。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姐均无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可以由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而原来的《民法通则》对此限定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参考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来源 | 深圳残疾人服务号 (作者:电召&残障法co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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