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涉及市场监管的相关内容,一起来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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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成为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典化的法律。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篇、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民法典涉及市场监管的相关内容

一、《民法典》中的市场主体

(一)自然人可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二)法人应依法成立并登记,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二、《民法典》中的质量与标准

(一)质量

1、标的物质量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2、产品缺陷与召回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产权缺陷与召回的比较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小笔记:因产品缺陷被召回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这是《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融的体现,更保护产品购买者的权益。

(二)标准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民法典》与《合同法》中关于质量要求的比较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小笔记:《民法典》将国家标准细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并明确规定国家强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适用顺序。

三、《民法典》中的格式合同

(一)格式合同提供者的提示说明义务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小笔记:

1、格式合同提供者没有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可以主张不适用该格式条款。

2、格式条款有不同解释的,适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3、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无效的格式合同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格式条款的比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小笔记:关于格式条款,《民法典》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更为详细。

四、《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药品、信用等

(一)知识产权方面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二)药品方面

增加的规定: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三)信用评价方面: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五、《民法典》中关于政府部门义务

(一)登记机关公示义务。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义务。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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