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图片、经营KTV一不小心就侵权?法官教你避开这些坑!

珠海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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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1日,香洲法院高新人民法庭副庭长莫应裕、法官廖新星和法官助理陈屹东受邀参加由珠海电台先锋951与香洲区普法办联合打造的“法治香洲”栏目的录制。

香洲法院法官在节目中介绍了涉及K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以及图片类著作权纠纷等问题。

经营KTV、使用图片

会涉及什么知识产权“雷区”呢?

快来跟小编一起了解一下吧!

K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

Q:一般听众可能对“KTV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案件”这一概念有点陌生,莫法官,你能具体说一下吗?

A:莫应裕法官:音乐电视作品属于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KTV经营者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未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费用,在其经营场所播放该类作品,向消费者提供点唱服务,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Q:法院审理KTV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案件的情况怎样?

A:廖新星法官:香洲法院从2017年至2019年共受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1023件,其中90%以上的案件是KTV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案件。目前,已审结KTV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案件913件,其中调解、撤诉190件,总调撤率为20.8%。

Q:没想到珠海的KTV有这么多的侵权诉讼, KTV常见的侵权行为有哪些,侵犯了权利人的哪些权利呢?

A:廖新星法官:KTV中常见的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经营者提供点唱服务,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亦未交许可使用费,就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行为主要侵犯的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包括: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KTV经营者购买点唱系统,将音乐电视作品存入其系统的复制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2.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消费者在KTV点歌时,KTV一般通过投影、电视等技术设备播放歌曲内容,该行为公开再现了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放映的方式使用作品,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

Q:莫法官,现在部分KTV可以用网络系统点歌,这会造成侵权么?

A:莫应裕法官:通过网络系统点歌可能会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部分KTV经营者使用VOD点歌系统,当KTV采取VOD点歌系统时,已存在一个比较完整的局域网络环境,在服务器上存储音乐电视作品,通过服务器和一台以上的电脑终端连接,面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消费者可以在KTV开放的时间段内,自行选定时间并选定包厢点播音乐电视作品,这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Q:为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两位法官也借着我们今天的节目给经营KTV的朋友们支支招吧。

A:莫应裕法官:1. 提醒经营KTV的朋友们提高著作权意识。部分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缺乏自觉缴纳使用费的意识,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大家要知晓曲库的使用并非理所当然,应当向权利人支付费用,尊重他人的版权,自觉树立有偿使用意识,不断提升自身的知识产权素养。同时也提醒大家,加强对音乐作品提供商的资质和音乐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审查,注意及时订立合同并妥善保管相关合同和付费证明,防范经营风险。

2.发挥KTV行业协会的作用。KTV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案件多为系列案件,案件数量大,处理结果会影响到KTV行业的健康发展。建议行业协会加强对KTV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指导作用从而形成合力,避免出现KTV不交费、权利人不断诉讼维权的恶性循环。通过行业协会与权利人进行集体谈判,减少KTV的讼累,避免大范围纠纷的出现。

廖新星法官:我认为还可以建立健全著作权纠纷调解机制。面对KTV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案件数量快速增长的现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行政协调调解机制,成立和完善版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机构。由调解机构及时联系行业协会和著作权权利人,对相关案件进行诉前的调解。例如,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版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是经广东省版权局批复,于2017年5月27日获广州市司法局正式授牌成立的。权利人可自行申请或经有关执法部门推荐,由该机构召集案件的当事人,调解员对涉案的侵权事实进行初步判断,并进行调解。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讼累,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协商赔偿金额,保障KTV行业的正常经营,同时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图片类著作权纠纷

Q:据我了解,图片类著作权纠纷案件也是香洲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案件的一个重要部分。莫法官,能否跟大家简要介绍一下该类案件的情况?

A:莫应裕法官:互联网是图片类著作权侵权的“重灾区”。很多人在使用图片时会习惯性在网络上寻找免费素材,这种做法很容易构成侵权。香洲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近三年审理因图片侵权产生的纠纷近300件。其中2017年49件、2018年104件、2019年129件,案件呈逐年增长的趋势。

Q:廖法官,图片类侵权案件常见的侵权方式有哪些?

A:廖新星法官:主要有两种侵权方式:

一是直接将他人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在文章中作为配图或题图进行完整使用,但是不标注图片来源和作者信息。例如一些房地产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为了宣传楼盘周边的资源,在其楼盘的大型户外宣传画中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地方标志性建筑作品。比如,香洲法院在审理权利人诉某房地产公司图片纠纷案件中,房地产公司在其楼盘的大型户外广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港珠澳大桥》《日月贝火烧云》的图片。权利人主张该房地产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

二是将他人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进行简单剪切加工后使用。该类主体明知未经许可不能随意使用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从而对他人的作品进行修改、加工,换个方式使用。这种使用一般存有侥幸心理。例如:在珠海格力电器公司诉某空调销售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格力公司为了介绍推广电暖器产品而创作了《温暖如春》这一场景图实拍摄影作品用于电暖器的宣传销售。某空调销售商将该《温暖如春》作品剪切加工后用于空调的宣传销售中。珠海格力公司起诉该空调销售商侵犯其著作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Q:如果不使用图片从事盈利性活动呢,也构成侵权吗?

A:陈屹东法官助理:部分人可能存在认识误区,认为虽然使用了图片,但未利用涉案图片推广任何产品或者服务,不具有营利性,不应当构成侵权。

例如:在北京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某学校图片侵权案件中,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新浪微博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文章使用。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在其微博置顶位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10000元。被告抗辩称涉案图片所在的微博主要是分享、发布校园信息,并非商业使用,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也不存在获利的情况,认为不构成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法上的侵权并不以是否营利作为判断标准,只要未经许可使用,均可能构成侵权。被告认为对图片的使用目的是分享知识,发布校园信息,其使用不具有营利性是其自身的主观判断,该主观判断在著作权法上是不能成立的。被告的使用目的是什么,是否存在获利等,仅仅是确定赔偿额度时考虑的因素之一,不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应当考虑的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十二种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需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但上述被告的行为既不是媒体的新闻报道,亦非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作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使用行为构成侵权。被依法判处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Q:如此看来,生活中很容易就会发生图片侵权的行为,那么是否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他人享有权利的图片都会侵犯他人的权利?

A:陈屹东法官助理:并非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十二种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比如,对于用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作品等合理使用行为,未经许可也不一定侵犯他人的权利。

Q:看来在网络上使用图片处处存在风险,必须提高法律意识。能否谈一下在网络上使用图片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A:陈屹东法官助理:

1.网上图片不可随意使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比如前面讲到的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等情形。因此,大家在使用图片时一定要注意,免费网站免费下载并不代表可以任意使用,无法得知著作权 不能成为侵权的挡箭牌。

要避免图片侵权,首先要清楚图片的权利人,一般情况下图片上会有明显的图片库水印,创作者个人水印,水印为声明图片作者的一种方式。使用图片,需要双方协商,经过权利人授权才能使用。其次,搜索引擎搜出来的图片不要随意使用。因为搜索引擎会自动抓取图片,来源非常广泛,权利主体也不清晰,一旦使用有可能出现版权纠纷。最后,需要明确,即使交了一定的费用并不能说明可以任意使用,必须要有授权协议,明确使用的范围和方式。只有授权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才真正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2. 剪切、修改后的使用同样构成侵权。一些人可能觉得对原作品进行局部修改,剪切加工后使用就不算是侵权了。这种认识也是不对的。以摄影作品为例,著作权人对照片的整体和局部都享有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照片进行加工修改后的使用,不仅涉嫌侵犯复制权,还涉嫌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修改权。此外,如果对著作权人的照片进行的加工修改,歪曲篡改了权利人想表达的本意,对权利人的声誉造成损害,则会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的人身权,侵权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要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Q:莫法官,你有什么需要补充的吗?

A:莫应裕法官:没有主观恶意、非营利目的不是挡箭牌。需要着重强调的是,与普通民事侵权不同,普通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著作权是绝对权,具有强烈的排他属性,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规定的各项权利,比如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都属于专有权利。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至于行为人“没有主观恶意、非营利目的”等,只会影响损害赔偿的数额或救济方法,并不影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所以说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网上也不存在免费使用的图片。他人的智力成果应予尊重,只有全社会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才有利于激发全社会创作的热情,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合理健康有序的发展,促进全社会文化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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