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决策部署,支持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帮助广大纳税人、缴费人准确掌握、及时适用“茂税25条”税务政策措施,特梳理形成本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
2020年2月
一、支持一线抗疫人员
1. 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2. 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取得单位发放的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的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二、支持医疗救治机构
3.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4.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非营利性、营利性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三、支持防控物资生产
5. 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在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
(未被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的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6.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主体】
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未被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的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政策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7. 对医用防护服、口罩、医用护目镜、负压救护车、相关药品等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研究实施对其充分释放产能的“特事特办”支持措施,优先落实相关减税降费政策,优先加快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优先核准延期缴纳税款。
【享受主体】
医用防护服、口罩、医用护目镜、负压救护车、相关药品等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研究实施对其充分释放产能的“特事特办”支持措施,优先落实相关减税降费政策,优先加快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优先核准延期缴纳税款。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务政策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粤税发〔2020〕16号)
四、支持防治科研攻关
8.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9. 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10. 对符合条件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具体范围以《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1号)为准。)
【优惠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1号)
五、支持保障物资供应
11. 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12.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13.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和大豆免征增值税。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优惠内容】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和大豆免征增值税。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
*其他补充政策
(1)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2)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以上两项政策的具体内容,请参阅《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支持社会公六、支持社会公益捐赠
六、支持社会公益捐赠
14. 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
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对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行捐赠的企业和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布。
“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15. 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
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物品的企业和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企业和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16. 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主体】
无偿捐赠应对疫情货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17.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需视同销售服务,不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需视同销售服务,不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七、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18. 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19.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20.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19〕6号)
八、支持企业复工复产
21. 对纳税人因疫情影响纳税确有困难的,依法合理予以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房产、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权限批准后,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政策依据】
(1)《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2)《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
(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22.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等四大类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享受主体】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按规定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23.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受疫情影响较大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申请延期申报。
【享受主体】
因受疫情影响较大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受疫情影响较大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申请延期申报。
受疫情影响到2020年2月28日仍无法办理纳税申报或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可在及时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正当理由后,补办延期申报手续并同时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不加收税款滞纳金、不给予行政处罚、不调整纳税信用评价、不认定为非正常户。纳税人应对其书面说明的正当理由的真实性负责。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34号)
(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延长2020年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20〕27号)
24. 纳税人因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导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享受主体】
因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导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因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导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34号)
(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25. 对于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无法按时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允许延期至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补办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享受主体】
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无法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企业、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
【优惠内容】
(1)对于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用人单位无法按时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可延期至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缴费,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2)对于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企业(包括灵活就业人员)无法按时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可延期至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缴费,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3)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可延期至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缴费。
【政策依据】
(1)《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缴费和待遇相关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函〔2020〕24号)
(2)《转发广东省医疗保障局_广东省财政厅_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茂医保〔2020〕6号)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
供稿:茂名市税务局法制科
编发:茂名市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税收宣传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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