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避法院查封财产,夫妻恶意转移名下财产
2000年,杨某与被告人邓某及某金属材料厂民间借贷经济纠纷一案诉至佛山南海区人民法院。同年6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邓某和其经营的金属材料厂偿还杨某171.8万元及以此为本金按月利息千分之二十计付利息。
之后,法院作出判决,确认邓某的妻子叶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8月29日,由于邓某和其经营的金属材料厂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南海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2015年12月4日,经杨某申请,该案恢复执行。2016年1月26日,邓某、叶某为规避法院查封,合谋将两人名下位于大沥镇某村民小组的共有房产和宅基地出售给他人,并收取了108万元。收到该款后,被执行人邓某和叶某转移该款,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19年2月27日,在法院巨大的执行压力下,被执行人邓某、叶某的家属主动与杨某沟通协商,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确定总债权暂定为450万元,邓某家属首期支付100万元并已支付完毕,剩余款项通过法院处置的邓某和叶某名下共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分配款支付给杨某,用以清偿350万元债务,杨某对邓某、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签订了《刑事谅解书》。
从此时来看,
该案件似乎告一段落,
但邓某、叶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以及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有什么严重后果呢?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夫妻犯拒执罪双双坐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邓某、叶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叶某没有主动投案,不属于自首,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邓某、叶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支付部分欠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叶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不知道当被执行人
被戴上“银手镯”的一刻,
是否会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呢?
南法君提醒各位失信人,
当你还抱着侥幸心理,
请先看看以下法律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请各位被执行人悬崖勒马,
否则将为自己的失信行为
付出更沉重的法律代价!
【来源:佛山南海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