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商业用途使用音乐作品要给版权费?珠海公布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南方+ 记者

商标结构相似是不是侵权?微信公众号被恶意抢注怎么办?非商业经营单位使用音乐作品需不需要支付相关著作权使用费?

4月26日,第19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公布了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1: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8310453号“U雅”商标的注册人,其主张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官网和宣传册上对同一种商品使用了“U雅”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格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香洲法院审理后认为,志高公司生产的空调产品与格力公司第8310453号“U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为同一种商品。志高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宣传册上使用的标识与格力公司第8310453号“U雅”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损害了格力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志高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50万元。

点评:商标直接影响着企业产品在市场上的份额,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本案通过有效地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商业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2:

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诉佛山兵兵退热贴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享有的“兵兵”注册商标(退热贴)经久使用。被告佛山兵兵退热贴有限公司将“兵兵退热贴”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以生产“兵牌”“BingPai”退热贴为主要业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香洲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生产的退热贴上带有“兵牌医用退热贴”“BINGPAI”等标识,与“兵兵”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使用“兵兵退热贴”作为企业名称,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点评: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直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形有所减少,随之而来的多是以近似商标加注册与他人商标相同的企业名称,并将之突出使用在商品上的新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模式。本案中的被告即属于这种情况,其不仅使用近似商标实施商标侵权,而且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注册登记为企业字号,其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3:

珠海必要科技有限公司诉晋江市必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珠海必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晋江市必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微信平台注册了名称为“必要商城旗舰店”“等多个微信公众号,并在相应公众号内直接使用原告的网站域名、标识及活动照片进行宣传、销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实施的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腾讯网及微信公众号平台上刊登声明,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带来的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香洲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明知却未予避让,并在企业名称、标识、网络上有意作混淆性的引人误解的宣传,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万元。

点评:微信公众号的恶意抢注、“搭便车”就如同网络域名一样,虽然最初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给予其保护,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微信公众号也将会被确认为一项排他性权利,恶意抢注必将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4:

徐某萍诉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涉案图书《出逃的公主》原书名直译为《将帅之血》,由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徐某萍起诉主张其是涉案图书的翻译人,享有涉案图书的著作权,请求判令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停止图书的出版发行,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

香洲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萍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徐某萍为涉案图书的翻译人。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出版涉案图书,构成侵权。但是,徐某萍未提交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授权文书,其不应当获得涉案图书的使用报酬。据此,判决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停止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并支付徐某萍维权合理开支15000元。对徐某萍关于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翻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翻译人享有,他人不得侵犯。但是,翻译人在未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不应当获得翻译作品的使用报酬。

案例5: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珠海广播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案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其与《好妈妈》等14首音乐作品作者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有权对涉案音乐作品的作词和作曲行使著作权和诉讼权利。珠海广播电视台在未支付相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在其电视台的《快乐童年》、FM87.5广播频道中使用上述14首音乐作品,侵犯了涉案音乐作者的广播权,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赔偿损失。珠海广播电视台辩称,作为一个非商业经营单位,其播放上述音乐作品,属于合理使用。

香洲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获得《好妈妈》等14首涉案音乐作品作者的授权,有权提起诉讼。珠海广播电视台是行政事业编制单位,但其在电视和广播中使用上述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据此,判决珠海广播电视台赔偿相应损失。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个人使用、合理引用、新闻报道等著作权合理使用情形,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本案被告珠海广播电视台虽然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但因其使用音乐作品不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因而被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6:

珠海动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诉珠海动力体育培训有限公司、施某勇、何某虹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珠海动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施某勇、何某虹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兼高管,被告珠海动力体育培训有限公司是施某勇的个人独资公司。施某勇、何某虹利用职务便利从原告处窃取客户名单,并运用到珠海动力体育培训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赔偿损失。

香洲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施某勇、何某虹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能够接触到原告的客户信息,其在经营珠海动力体育培训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客户信息。三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客户信息系由自己宣传推广而得,其使用原告的客户信息不具有正当性,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据此,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客户信息方面的商业秘密并赔偿损失5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点评:客户信息属于经营信息范畴,在具备一定条件时方可获得法律上的保护。一般而言,某种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信息,需要充分考虑该信息的特定性、稳定性和秘密性因素来认定。本案原告对其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从而有效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7:

珠海博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珠海早安科技有限公司、蒋某、张某文、程某华、陈某志、李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珠海博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蒋某、张某文、程某华、陈某志、李某曾是其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另行成立珠海早安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与其相同的业务。原告有一份《客户名单及联系方式》,而被告接触过该名单并利用该名单获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侵害其经营秘密,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香洲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客户名单及联系方式》并未体现交易习惯、客户独特需求、客户要货时间规律、成交价格底线等特殊内容,并无证据证明这些信息能够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或者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客户名单及联系方式》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不构成侵害他人经营秘密,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商业秘密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其权利基础更侧重于信息本身以及权利人自身的行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本案从另外一个角度,通过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分析,引导企业需要采取全面的事前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案例8:

夏某诉珠海市芝士小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夏某诉称,被告珠海市芝士小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享有合法注册商标也未拥有至少2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隐瞒了相关经营状况,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其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返还加盟金及赔偿损失。

香洲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虽然未依法披露相关信息,但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因此而解除,应视未披露的信息是否足以影响被特许人的投资计划和决定。关于2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的规定只是对特许人的行政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经营模式成熟可靠,而其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原告对其是否具有成熟稳定的经营模式产生错误判断从而导致纠纷发生。据此,判决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金。

点评:行政法规中的行政管理性规范不影响当事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但特许人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从而导致被特许人对其是否具备成熟可靠的经营模式产生误判时,应当允许被特许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案例9:

曾某明假冒注册商标案

2015年初至2016年8月期间,杨某多次从市场回收“惠普”正品空硒鼓出售给被告人曾某明,后曾某明私自进行技术加工灌装,完成二次翻新“惠普”硒鼓和打包,并通过物流发货给杨某。杨某收货后重新包装,假冒惠普正品向市场出售。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2月6日,被告人曾某明向杨某销售的二次翻新“惠普”硒鼓的经营数额共计81630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曾某明投案自首。

香洲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曾某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点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核心行为特征为“商标使用行为”。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对商标功能性作用进行厘定,一种商品包装上的商标即使在取出商品时物理状态未破损,但只要打开该种包装,商标的区分功能即丧失,再次灌装、封装应视为生产制作一次新产品。行为人在该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或同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

案例10:

珠海华法酒业有限公司诉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法国)是“PARADI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6类葡萄酒等。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法国)向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原告珠海华法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葡萄酒使用“BELLE PARADIS”商标侵犯其“PARADIS”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接到投诉后,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在销售法国生产的瓶身标有“BELLE PARADIS”外文字样的葡萄酒。被告认定原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经营标识为“BELLE PARADIS”的葡萄酒,该标识与“PARADIS”注册商标相近似,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原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没收原告用于销售的“BELLE PARADIS”葡萄酒178瓶;3.罚款537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香洲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商标权利人对他人正在实施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两级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依法审查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支持了被告对被投诉侵权标识“BELLE PARADIS”与权利人“PARADIS”注册商标相近似,原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既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切实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整理】何丽苑

编辑 蔡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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