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证明与被告人供述年龄存在异议时如何认定刑事责任年龄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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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

未成年犯罪案件办理中,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是其中一项关键性工作。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不仅涉及重要的程序性问题,也涉及重大的实体性问题,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前提基础。当前,临界年龄常常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焦点,因刑事责任年龄认定错误易造成不恰当定罪量刑甚至冤假错案,极易引发社会矛盾,有损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应认真解读并准确把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关法规内容精神,特别是在户籍登记与被告人供述年龄存在异议时,应树立充分证据理念,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认定刑事责任年龄,慎重下判,确保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以防出现证据采信“唯户籍证明论”等对法规解读偏差与适用误区,影响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

焦点

对未成年被告人陈某洲的年龄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雄因无钱挥霍向被告人陈某洲提议寻找对象实施绑架,被告人陈某洲表示同意并提议绑架其同村朋友陈某鑫。二被告人遂合谋绑架被害人陈某鑫。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雄、陈某洲向苏某旋租用其位于贵屿镇湄州村1间平房,并购买2把匕首、2把弹簧刀、1把圆筒尖刀、1卷透明胶布、2顶蒙面羊毛帽、1根绳子等作为作案工具。

同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洲按原计划驾驶电动摩托车载被告人李某雄到贵屿镇北林附近河边埋伏,然后到陈某鑫家换了陈某鑫家的摩托车载陈某鑫出来吃烧烤,吃完烧烤后将陈某鑫载到李某雄埋伏的地方聊天。聊天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洲拨打被告人李某雄的手机授意其动手绑架陈某鑫。被告人李某雄遂窜出持匕首架住陈某鑫的脖子,随后用摩托车强行将陈某鑫载到他们租用的平房内,用绳子及胶布绑住陈某鑫手脚并对其进行殴打。

翌日7时许,二被告人用陈某鑫的手机拨打其祖父陈某财的手机,强迫陈某鑫叫陈某财准备50万元赎金赎人,被告人李某雄还用陈某鑫的手机编辑了3条威胁短信发给陈某财。经讨价还价,当天16时许,双方谈妥以15万元赎金赎人。

二被告人为防止陈某财报警,先骗称赎人地点在贵屿镇华美中学门口,后变更为贵屿镇玉窖村往湄州方向的土路。当二被告人带被害人陈某鑫到贵屿镇玉窖村一垃圾场准备拿赎金时被民警抓获,陈某鑫被解救,现场被缴获作案工具匕首2把、弹簧刀2把、圆管套尖刀1把、绳子1根及赃物三星手机1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鑫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裁判结果

一审:汕头潮阳法院

潮阳法院一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雄、陈某洲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认定被告人陈某洲为1997年2月1日出生的理由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中均自报是1997年2月1日出生,其监护人在现场也一直未提出异议;现有入户登记时提交的出生证明及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也证实该出生日期;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洲的骨龄鉴定约为16.6岁,其误差在1-2年,也覆盖到1997年2月1日出生的范围。现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足以撤销出生证明书及公安机关对陈某洲年龄的户籍登记。因此,对陈某洲的法定代理人提出陈某洲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2月1日不予采信。

故判决被告人李某雄、陈某洲犯绑架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雄、陈某洲不服提出上诉,汕头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重审:汕头潮阳法院

潮阳法院重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雄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陈某洲参与绑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洲于1997年2月1日出生,即犯罪时已达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

1、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洲于1997年2月1日出生的事实主要依据公安机关户籍登记资料,而户籍登记资料又主要依据《出生证明书》(复印件),该《出生证明书》在关键的出生年份上有修改痕迹,又无法提取到原件,且根据广东省卫生厅、公安厅《转发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粤卫【1995】298号)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广东省开始启用《出生医学证明》,原省发放的出生证自1996年5月1日起废止,故该《出生证明书》及“户籍证明”明显存疑,无法反映被告人陈某洲的真实出生日期。

2、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陈某洲骨龄鉴定的说明”,反映陈某洲的生理学年龄约为16.6±1周岁,即1998年2月17日(误差范围为1997年2月17日至1999年2月17日)前后出生。虽然骨龄鉴定结论可信度只能达到百分之九十五左右,但在鉴定结论误差范围为±1周岁的情况下,仍无法覆盖到指控所认定的被告人陈某洲于1997年2月1日出生的日期。

3、本案已就被告人陈某洲的真实年龄多方查证核实,仍无法查明其具体出生日期。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的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推定其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即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人李某雄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陈某洲不负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抗诉

重审宣判后,潮阳检察院以重审判决对陈某洲的证据采信错误为由,向汕头中院提出抗诉,汕头市检察院审查后支持抗诉。

潮阳检察院抗诉意见:陈某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该户籍登记有陈某洲的《出生证明书》予以证明;《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陈某洲骨龄鉴定的说明”反映陈某洲的生理学年龄为16.6岁,结合骨龄鉴定时间和陈某洲犯罪时间推算,陈某洲非常接近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鉴定意见因存在较大误差范围,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汕头市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定陈某洲的年龄有户籍登记为依据;陈某洲的户籍档案中的《出生证明书》复印件系入户登记时经确认的原始资料,且直至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未有异议,可以证实原登记出生年月符合家人的认知;骨龄鉴定意见仅是参考,且在鉴定使用四种方法中的三种得出的结论均涵盖起诉认定的出生年月日,并不足以以此对原登记的年月日产生质疑。

二审:汕头中院

汕头中院经抗诉二审认为:检察机关虽提交证据反映陈某洲的《出生证明书》符合当时入户的客观情况,但该《出生证明书》系复印件,上面有涂改的痕迹,原潮阳市贵屿镇卫生院查无此内档,郭姓接产员助产士亦未能出庭证实该份《出生证明书》记录陈某洲出生时间的真实性,且陈某洲骨龄鉴定生理年龄及误差区间无法覆盖该份《出生证明书》上记录的出生时间,证人陈某汉的证言和贵屿镇林兜村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亦反映陈某洲在办理入户填表时存在问题,故该份《出生证明书》无法准确反映陈某洲的出生时间。因此,检察机关提出陈某洲的年龄应以户籍登记为依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洲实施绑架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故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刑事司法工作中,通常情况下被告人的年龄认定与案件的处理关系不大,如成年被告人,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年龄的准确认定就显得尤为关键。

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不仅涉及是否公开审理等重要程序性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大小以及对其适用何种刑罚等重大实体问题。从司法公正来看,查证14、16、18周岁临界年龄既耗费司法资源,又阻碍办案进程,而这又常常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且这一趋势愈演愈烈。年龄认定不准确,极易造成不恰当定罪量刑甚至冤假错案,结果被告人不停地申诉信访,不仅有损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也易激发社会矛盾。

因此,查证并准确认定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是案件办理中一项十分关键的工作,是审查起诉、定罪量刑的前提基础,也是正确执行法律、维护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

本案发回重审、检察机关抗诉的焦点问题在于对未成年被告人陈某洲的年龄认定。下面,笔者将基于本案案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就未成年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认定展开探讨。

第1则

对《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解读

《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准确适用该款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1、取证必须具备充分性与全面性。必须是采取了所有的手段和措施的情况下,仍然无法查明被告人年龄,属于年龄“确实无法查明”的,才可以适用该规定。

2、确实无法查明的年龄涉及是否已满14周岁、16周岁和18周岁这三个重要年龄节点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按“就低不就高”原则推定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当事人提出反证无需具备充分性,即没有证明责任。而办案机关须保证证据充分性,即负有完全证明责任。

第2则

司法实践中的办案误区

《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规中,均把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作为开展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予以明确规定,《解释》更是把这一原则置于前言部分予以特别强调。《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法律适用作出了广泛的宽缓性规定,尤其是第四条的规定,这是我们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需要理解和遵循的基本法律精神。

然而,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部门对《解释》等法规解读存在偏差,在适用上存在误区,一定程度妨害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同时适用标准的差异,也导致了司法不公。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唯户籍证明论

部分办案机关忽视了证据的客观性,往往作有罪推定,对刑事责任年龄认定唯户籍证明论,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户籍证明是公安机关对公民个人基本信息采集、标注的法律凭证。由于申报户籍登记、变动的严格性,比如新生儿落户需提供父母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计生材料等,未成年人落户甚至还需提供村(居)委会出具未入户原因的证明等,决定了其对公民年龄证明力的权威性。

但实践中,户籍证明有时不能正确反映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如广大农村地区,人们习惯按农历日期向公安户政部门申报孩子的出生日期,有些父母为了小孩升学、就业、参军等方便有意虚报年龄,家里分娩无出生证明村(居)委会工作人员仅凭小孩父母口述进行登记申报,再加上乡镇卫生院开具出生证明不规范,户籍管理混乱等情况存在,这些均可能导致最终户籍证明不准确。

回归本案

本案中,公安部门对陈某洲进行户籍登记时资料主要依据陈某洲的《出生证明书》,而该《出生证明书》系复印件,且在关键的出生年份上有修改痕迹,又无法从潮阳贵屿镇卫生院提取到原件。显然该《出生证明书》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明,户籍证明的内容真实性难以确定。本案初审时,法院未对《出生证明书》的来源进行审查,草率采信证据力不足的户籍证明据以认定事实,仓促下判,检察机关以重审未采信该证据为由提起抗诉,这也从侧面上反映了“唯户籍证明论”在某些办案部门中一定程度存在。

2、取证不全面

表现为对被告人提出的刑事责任年龄异议,不调取除开户籍证明之外的书证、言词证据,不深入细致排除合理可能,导致刑事责任年龄认定过于随便。

回归本案

本案初审时,法院对陈某洲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年龄异议,未充分调取其他证据材料对存有瑕疵的户籍证明进行证据补强或排除,就草率认定陈某洲的年龄,未能准确把握《解释》的条文内容和精神实质,也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据以定案的证据”要“确实、充分”的要求相去甚远。

本案重审时,就出生证明书来源问题则做了较全面的取证,包括其他书证、证人证言等。如调取了广东省卫生部门的文件规定,证实1996年1月全省已启用《出生医学证明》,原发放的出生证自1996年5月1日起废止,该证据有助于判断陈某洲《出生证明书》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问题。邻居陈某龙、村委会工作人员陈某汉的证言等从侧面反映被告人所在的农村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不规范,工作有失误,户籍登记信息不实的现状。通过全面取证,《出生证明书》来源的合法、真实性存疑且无法排除,因此,户籍证明不宜作为定案证据,应予以排除。

3、“充分性”证明标准理解错误,适用有罪推定

《解释》对刑事责任年龄认定大致可以归纳为三项原则:

一是认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必须具有充分性,即要排除一切合理可能。二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经全面取证无法准确界定被告人年龄时,年龄判断应有利于被告人,推定其未达相应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三是证明责任,在前两个原则引申下,当事人提出反证无需具备充分性,即没有证明责任;侦查、起诉、审判机关须保证证据充分性,即负完全证明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没有充分证据否认户籍证明,多依据户籍证明认定刑事责任年龄,与《解释》等内容精神不符。

回归本案

本案初审时,法院以“现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足以撤销出生证明书以及公安机关对陈某洲年龄的户籍登记”为由以户籍证明来认定陈某洲的年龄,是对《解释》内容精神的曲解。一般情况下,户籍证明优先,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户籍证明的证明力是可行的。但是存在户籍证明异议的情况下,不宜直接采取上述方式来定案,应以《解释》内容精神为指引,树立充分证据理念,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认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3则

未成年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司法认定实践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我们要恪守法定证明标准,对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从而作出定案结论。

1、恪守法定证明标准,把握《解释》三项原则精神

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在任何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恪守法定证明标准。要把握《解释》三项原则精神,全面充分收集证据,依据证据的三大特性,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确定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以确保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

首先要把握证据采信标准。我国对年龄证据有形式标准、内容标准两种采信标准(备注:张纯兵:《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认证与司法鉴定实践》,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5期)。形式标准以户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作为唯一标准;内容标准是参考其他相关证据,全面分析得出的结论,从某种意义来说更符合实质公正要求。在优先户籍证明证明力的基础上,全面审查,即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户籍证明证据效力。存在户籍证明异议的情况下,应充分收集其他书证、言词等证据,确保排除其他合理可能。

其次要树立充分证据理念。要求对“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标准,形成完整证据链,排除一切合理可能。相对应的对“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只需要达到必要性,即有证据证实异议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即可。

第三要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相关证据无法准确界定被告人年龄时,年龄判断应有利于被告人,坚持“就低不就高”、“存疑从轻、存疑从无”原则,推定未达相应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回归本案

本案中,陈某洲的户籍登记资料主要的依据《出生证明书》,本身系复印件,关键出生年份上有涂改痕迹,且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难以查明。因此,陈某洲的户籍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

2、认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审查顺序

1.优先使用被告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如户籍证明。以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为基本依据,同时应有出生证明等其他证据资料予以佐证,以判断其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本案初审时,公诉机关仅提供潮阳贵屿镇卫生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书》复印件,显然难以对户籍证明的证据力起到佐证补强的效果。

2.当户籍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且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时,应当收集其他证据,以确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其他证据主要包括:

其他书证:如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明书)、被告人母亲在医院的分娩记录、防疫保健卡、学籍卡等。在出生证不规范的情况下,可以结合防疫保健卡、学籍卡等证据来判断刑事责任年龄。一般情况下,一个人一出生,便建立起防保档案,第一次入学时也会形成学籍卡,这些原始记录记载的出生年月相对来说会比较客观真实的,往往能够有效辅助证明被告人年龄。

证人证言:当书证无法取得或存有瑕疵疑问时,可以充分调取被告人的父母、亲戚、朋友、邻居、接生人员、村(居)委会工作人员等证言。这些证言中,接生人员、学校教师、与被告人年龄相仿邻居的父母、村(居)委会工作人员等人的证言相对比较可靠。这些证言与其他证据不相矛盾或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可以采信。本案中,证人蔡某娟(陈某洲一年级入学时的班主任)提供“一年缴书款名单”,证明陈某洲入学时登记的年龄为98年2月。证人陈某龙(陈某洲的邻居)证实其女儿系1997年10月份出生,其帮陈某烈(陈某洲父亲)请接生婆是在他女儿出生后,陈某洲是在其女儿出生后两三个月后出生的,且当时刚过正月,并证并实其女儿户口上的出生日期比实际出生日期多了一年。这些证言对于补充判断公安部门出具户籍证明内容真实性,确定被告人的年龄十分有益。

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犯罪嫌疑人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慎重处理。可见,利用骨龄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时必须十分慎重。本案中,骨龄鉴定意见表明陈某洲实施犯罪时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只测度出一个年龄区间,不能确定陈某洲的具体年龄。且骨龄鉴定生理年龄及误差区间无法覆盖陈某洲户籍登记依据的《出生证明书》上记录的时间。法院将该骨龄鉴定意见作为推定陈某洲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辅助性参考依据,具有合理合法性。

3.如果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能够证明被告人真实年龄的,可以排除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以其他证据来认定年龄。

考虑到我国户籍证明有可能在其原始生成阶段因为种种原因而造成错误,因此,出生医学证明、计生部门证明、学籍证明等其他证据若能够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补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并能达到使一般人确信的程度,那么就应遵循最佳证据原则,合理地排除户籍证明,采信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的证据。

4.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的矛盾无法得到排除时,应贯彻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不涉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认定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涉及是否已满十八周岁的,应当认定未满十八周岁。

回归本案

本案法院重审时,在户籍登记依据的主要原始资料《出生证明书》本身系复印件,关键出生年份上有涂改痕迹,且户籍证明与被告人供述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充分调取其他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来认定陈某洲的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广东省卫生厅、公安厅的文件关于“从1996年1月1日起全省开始启用《出生医学证明》,原省发放的出生证自1996年5月1日起废止”的规定,结合《出生证明书》本身的瑕疵问题,判定陈某洲的《出生证明书》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并排除户籍证明法定证据效力;骨龄鉴定意见无法覆盖公诉机关指控所认定的陈某洲出生年月,并经多方查证核实仍无法查明陈某洲具体出生日期,推定陈某洲未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洲已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抗诉二审时,检察机关当庭提交潮阳贵屿镇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查无陈某洲《出生证明书》内档存根,我院1996年7月份已启用《出生医学证明》,原纸质的出生证明书废止。该材料进一步证实了《出生证明书》来历不明,户籍证明内容失真不宜作为法定证据使用。

因此,本案法院重审及经抗诉二审的做法,符合《刑事诉讼法》、《解释》等规定要求。

END

作者:谷战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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