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一住院患者擅自离开医院后遇车祸死亡,法院判医院无需担责

佛山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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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室住院病人管理被归为护理工作范畴,

然而住院病人擅自离院现象时有发生,

甚至还会出现各类的意外事件。

近日,佛山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就是病人擅自离开医院而引起的……

案情回顾

2017年6月28日,刘某因病入住佛山某医院外科住院治疗。

入院当天,医院出具了《护理安全知情同意书》告知“防意外(走失、坠床、自杀),留陪人24小时在床边陪护”,及《住院须知》告知不得请假或擅自离院,否则由病人或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刘某及其家属陈某分别签名予以确认。医院在长期医嘱单中记录刘某需“二级护理”。

(图自网络)

2017年7月6日晚

陈某因事短暂离开了刘某的病房

当晚22:13-22:19

刘某自行步行离开病房及医院

当晚22:45

陈某及医院发现刘某不在病房后,于22:45时到监控室查看监控录像

次日1:00

双方在监控录像查询到刘某已自行离开医院,后医院对此事作报警处理。

但此时的刘某

却因一起交通事故被撞身亡……

次日00:30

刘某在某路段机动车道内行走,最终与一货车发生碰撞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了讨个说法,刘某的家属把医院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128万余元。

刘某的家属诉称,医院在管理和提供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在深夜放任病人随时离开医院而不过问。为此,本次事故的发生医院存有一定的责任,医院应赔偿其损失。

医院对此表示,刘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病人,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不能限制其活动自由,并且住院须知已经明确告知患者不能擅自离开医院,医院的医护人员已经按照“二级护理”规范对患者进行巡视和观察,医院已尽到护理义务。

庭审中,陈某表示刘某当晚的意识正常,也未提及过要离开医院。

(图自网络)

一审:

医院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住院治疗期间,患者应按合同约定遵守医院有关制度,接受医生的治疗和指导。在入院时,医院向刘某及家属出具《护理安全知情同意书》、《住院须知》,明确告知防意外(走失、坠床、自杀),留陪人24小时在床边陪护,以及不得请假或擅自离院。刘某以及陈某签名确认,表明自愿承担擅自外出离院可能导致的一切后果。从现有的证据可知,在刘某离开病房时,其陪护人陈某短暂离开,且刘某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医院,已经违反了上述同意书及住院须知的约定。

其次,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其病历、陈某的陈述及监控录像,可得知其在离开医院的过程中意识清醒、精神状况正常。刘某在离院前属二级护理,故医院不能限制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级护理病人的活动自由,即使刘某穿着病服从医院离开,医院也无法限制其离开。

(图自网络)

再次,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刘某意外死亡的原因与医院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且刘某死亡的地点不是在医院管理的范围内,也不是因为医院的设施导致其死亡。刘某的死亡不是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所导致。

最后,刘某的死亡一事固然给其家属造成极大的痛苦,但也不能因此过多的加大医院的责任,医院已在较短时间内提供监控录像,并配合主动报警。医院已对刘某走失一事做了适当的处理,若仍要医院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的家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佛山中院。

刘某的家属上诉称,医院在《住院须知》中拟定“患者不得请假或擅自离院”等条款,就当然对患者在医院期间负有管理义务。事实上,医院作为一家专业的医疗机构,其不仅有为病人提供治疗的主合同义务,还有专业、尽职管理病人及保障病人人身安全等附随义务。

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因病入住医院住院治疗,故刘某与医院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的合同主要内容应为医院为患者提供诊断和治疗等医疗服务,该案中刘某系因自行离开医院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医院并无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

刘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需的护理亦仅为二级护理,由家属陪护。因此,医院对刘某住院期间的管理并不包括限制其人身自由,且医院也不可能预料刘某离开医院会发生交通事故,故刘某自行离开医院后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医院不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所致。

法院认为,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医院管理范围内保障患者或他人安全的义务,而刘某系在医院外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据此,佛山中院驳回了刘某家属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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