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赞助费入读广州名校?这人向多个中小学领导行贿80多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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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让孩子读一个好学校,家长们常常不惜一切办法,有的甚至寻找私人“中介”,交大额的“赞助费”来办理择校、借读。

“中介”把这些“赞助费”用去了哪儿?

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行贿案作出二审裁定,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规办理学生入学手续,请托了时任广东实验中学办公室副主任周某,时任天河石牌小学校长刘某,时任荔湾东沙小学校长、荔湾西塱小学校长黄某容等多名学校领导提供便利,行贿共达86.5万元。

每名学生收取

2万至2.5万不等

陈某甲1972年出生,文化程度大学专科,住广州市荔湾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陈某甲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反规定办理多名学生入读手续,请托时任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小学校长、广州市荔湾区西塱小学校长黄某容(另案处理)提供便利,并多次向其贿送钱款共计50万元。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黄某容共为22名学生违规办理了入读程序,共有9所小学涉案在内,每名学生收费2万至2.5万元不等。如2015年至2016年,陈某甲请托黄某容办理5名学生入读荔湾区广某小学,后向其行贿共计12.5万元,请托黄某容办理6名学生入读荔湾区蒋某纪念小学,后向其行贿共计12万元。2016年,陈某甲请托黄某容办理4名学生入读荔湾区华侨小学,后向其行贿共计10万元。

2014年,陈某甲伙同同案人罗某华(已判刑),由陈某甲收取四名学生家长的“赞助费”后,向罗某华提供学生信息,由罗某华出面请托时任广东实验中学办公室副主任的周某(已判刑)和时任广东实验中学教务员的吴某(已判刑)为上述学生违规办理了在广东实验中学借读事项,分多次贿送周某和吴某钱款共计32万元。

2016年,陈某甲伙同罗某华,由陈某甲收取3名学生家长的“赞助费”后,向罗某华提供学生信息,由罗某华出面请托时任石牌小学校长的刘某为上述学生违规办理入读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小学事项,并向刘某贿送钱款共计4.5万元。

2016年10月29日,检察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法院认定,陈某甲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86.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陈某甲提起上诉。

“学生家长是否是行贿人”的问题,在二审中成为一个焦点。

陈某甲的辩护律师提出了4点辩护意见。

1、本案的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介绍贿赂罪。本案中上诉人实际上实施的是为行贿人(学生家长)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关系、传递行贿物品,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而根据目前现有的证据、常理,上诉人将择校、借读作为一项业务进行经营,其不可能为不熟悉、不认识的人谋取竞争优势,其本质是一名“中介”,通过撮合、传递行贿财物等形式,完成学生家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

2、上诉人陈某甲与罗某华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上诉人缺乏对罗某华办理借读择校业务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识。

3、对于涉案金额的认定有误。上诉人的供述受到侦办人员的误导,供述有不一致。

4、本案的同案犯罗某华及林某良的涉案金额均比上诉人的要高,但其刑期却低于上诉人的,且上诉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综上,请求贵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改判。

而辩护人的第1点意见,认为学生家长才是行贿人,陈某甲只是介绍贿赂。

家长为孩子读书而交“赞助费”,算是行贿人吗?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广州中院逐一进行了评析。

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的意见。

介绍贿赂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行贿和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者受贿故意的情况下,才从中沟通撮合的。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开展择校、借读业务,收受学生家长的“赞助费”等名目款项,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当中,学生家长主观上并没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意图,并不知道经营择校、借读业务的上诉人陈某甲收取费用后如何使用,不存在上诉人陈某甲的行为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的情况。因此,上诉人陈某甲的行为并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关于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犯罪数额。

本案有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黄某容的供述、周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同案人罗某华的供述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甲的犯罪数额已作充分阐述,认定正确,在此不再展开说明。而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受到误导的意见,原审庭审期间原公诉机关就此作出合理说明。另外,上诉人陈某甲经阅读笔录后自愿签名确认,笔录的语句表述格式并不影响上诉人的供述,就该指控事实的供述也和其他证据相互佐证。

第三、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是否和罗某华具有共同行贿的行为。

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上诉人陈某甲与同案人罗某华长期往来业务,违规办理学生借读、入学事项,请托罗某华办理并给予财物,在主观上形成犯意的沟通和联系,具备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上诉人陈某甲与同案人罗某华的共同行贿行为亦有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罗某华的供述,刘某、周某的供述和证人吴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甲的共同行贿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四、上诉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综合考量上诉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坦白等因素,所作出的量刑与其罪责相一致。

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家长们并没有行贿意图,也不知道“赞助费”被如何使用,并不能认定为行贿人。

广州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广州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尚黎阳

值班编辑/芳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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