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没有及时报警或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如此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给予理赔?近期,佛山市三水区法院审结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阿杰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法院驳回赔偿请求。原告不服向佛山中院提出上诉后,中院裁定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14日10时许,阿杰按照雇主罗某的指示,驾驶罗某的车辆装载沥青送货到三水二桥锂洲岗路段某工地,后在工地摔倒受伤。发生事故后,阿杰未向公安部门报警,未通知保险公司,同时也未没保护事故现场,而仅通过电话告知雇主罗某其发生事故。随后,阿杰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万元。罗某知情后,也未及时报警及保护事故现场,反而安排其他司机将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并在两天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阿杰驾驶的车辆为罗某所有,其为车辆投保了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因事故发生后,原告阿杰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无果,于是向三水法院提起诉讼。
三水法院审理认为,罗某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受保险合同的条款约束。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当事人应提供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原告阿杰确实存在因事故受伤并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其在发生事故后,既没有及时报警或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没有做好保护事故现场的措施,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系因下车卸货时不慎踩空摔倒所致,致使事故的成因以及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无法查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阿杰的诉讼请求。
原告阿杰后提出上诉,佛山中院审理认为,涉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何为“车上人员”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总则第四条中作出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阿杰应就涉案事故的性质、原因及其是否属于上述保险条款中关于“车上人员”范畴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阿杰因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关于下车过程中受伤的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佛山中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或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同时保护好事故现场,否则,即使事故车辆投保了相应的责任保险,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成因、性质属于保险事故,导致保险公司对事故的保险责任或损失无法认定的,保险公司也依法不予赔偿。
【记者】魏英
【通讯员】毛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