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多年前的人事档案“丢失”,员工状告公司何以二审反败为胜?

南方+ 记者

因原单位无法提供劳动事实档案,罗伯曾有12年镇属集体企业工作经历,却在办理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时无法享受集体企业员工的优惠政策,极大的增加罗伯的补缴负担。对此,罗伯将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经济总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经济总公司为其补建1974年至1986年的12年工作档案、恢复原状并呈社保局,并赔偿其因丢失档案造成的补缴差额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罗伯败诉。5月14日,佛山中院对外公布二审结果,二审改判一审,判罗伯胜诉。这是怎么回事?请往下看。

转制:固定工身份“丢失”

据罗伯介绍,他当年在原南海市的三家镇属集体企业有过四段工作经历,分别是1974年8月至1980年12月在南海市南庄机械厂工作、1981年1月至1982年12月在广东嫦娥保温器皿厂工作、1983年初至1983年底在南海市嫦娥风扇厂工作、1983年12月至1986年12月在广东嫦娥保温器皿厂工作。

后来,三家镇属集体企业停业转制,上级成立了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南庄镇于2003年1月划归禅城区管辖)来处理工人工资和企业债务等问题。

让罗伯意想不到的是,由于企业转制,他的个人人事档案“不翼而飞”,导致在申请社保补缴业务时,其镇属企业固定工的身份不被承认,无法按照《关于解决早期离开县以上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中133.74元/月的补缴标准进行养老保险补缴。

而这是因在1990年原南海市部分国有集体企业转制,为了妥善解决转制企业的债权债务问题,上级成立了经济总公司。据经济总公司陈述,该公司成立后接受了多家转制企业的剩余资产,包括员工的人事档案。而针对罗伯的档案问题,他们仅接收过罗伯1974年12月至1979年3月期间4年2个月,在南海市南庄机械厂工作的职工履历表、转正定级呈报表、考试题目,均已移交社保部门。而其它时间段的人事档案没有。

虽然有档案资料的4年2个月固定工经历被社保局确认,可按集体企业补缴标准133.74元/月进行一次性补缴,但罗伯不甘心自己其它工作经历不被承认,于是罗伯决定把经济总公司告上法庭,待所有工作经历被承认后再进行统一补缴。

早在2014年,罗伯便向法院提交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自己与三家镇属企业的劳动关系,而当时法院裁定罗伯于1974年8月入职南海市南庄机械厂工作至1980年;1981年至1982年在嫦娥保温器具厂工作;1983年初至1983年底在嫦娥风扇厂工作;1983年底至1986年底在嫦娥保温器具厂工作。

但是查询企业机读资料,罗伯在南庄机械厂、嫦娥风扇厂工作期间,上述企业尚未成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仅能按照嫦娥保温器具厂的成立时间,对罗伯于1985年7月至1986年12月期间与嫦娥保温器具厂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

根据判决结果,2016年9月,罗伯再次向社保局申请1974年12月至1979年3月期间在原南海市南庄机械厂、1985年7月至1986年12月期间在嫦娥保温器具厂的两段镇属企业经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时,社保局告知罗伯从2016年5月起,适用原国有集体企业员工补缴的政策补缴标准有所调整,只能按照《关于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上的481.6元/月进行补缴。而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罗伯与嫦娥保温器皿厂存在劳动关系,但无其他材料证实罗伯是嫦娥器皿厂的固定工,仅能定义为合同制员工,是属于《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适用对象,该政策的补缴标准亦为481.6元/月。

无奈,罗伯只能按照481.6元/月的标准,对1974年12月至1979年3月期间、1985年7月至1986年12月期间进行养老金补缴。由于其它工作时段共计75个月不被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能使自己在退休后享受到养老待遇,罗伯又只能按照481.6元/月的标准,对2006年7月-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进行补缴。

一审:无证据证明经济总公司丢失档案,驳回罗伯诉讼请求

继2014年-2015年期间就请求确认1974年8月至1986年底与三家镇属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后,罗伯于2017年再次将经济总公司告上法庭,这次罗伯提出经济总公司为其补建1974年至1986年期间工作档案、恢复原状并呈社保局,并赔偿其因丢失档案造成的补缴差额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罗伯认为:“我在1974年至1986年期间一直是三家镇属企业的固定员工,只因为经济总公司丢失其工作档案,导致我在补缴养老保险时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这个损失应该由经济总公司进行赔偿。”

但是经济总公司却认为:“自己与罗伯曾就职的三家镇属企业无隶属关系,也没有权利义务的承接关系。当年企业转制时,只接收了罗伯在南庄机械厂的职工履历表、转正定级呈报表和考试题目,其他两个厂并没有移交档案,所以不存在档案移交问题,更不存在档案丢失的情况。”

双方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经济总公司与三家镇属企业存在隶属关系、债权债务承接等特殊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经济总公司存在将接收来的罗伯档案丢失的情况,且罗伯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伯的诉讼请求。

二审:档案丢失与经济总公司存因果关系,损失5万余元也由经济总公司赔偿

一审判决后,罗伯表示不服向佛山中院提出上诉,罗伯进一步表明经济总公司的成立就是用于处理当时转制企业的工人工资、债务等问题,三家镇属企业在注销后没有依法移交工作档案而造成罗伯经济损失,应由经济总公司处理承担。而且罗伯作为弱势的劳动者一方,不应该承担经济总公司丢失员工档案的举证责任。

考虑到罗伯与经济总公司的这宗劳动纠纷案件是上世纪70、80年代遗留至今的历史问题,与案件相关的资料也难以把握完全,且罗伯为了追回十二年固定工身份也辗转多个部门、发起多次诉讼,但问题仍未能有效解决,佛山中院在终审该案件时也设身处地希望能帮助罗伯解决该问题。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佛山中院依法向禅城区档案局、南海区档案局、南庄镇人民政府发函咨询是否存在三家国有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与罗伯有关的企业人事档案资料,得到复函表示均不存在。随后佛山中院又向禅城区社保局就罗伯补缴养老保险费适用标准和对应依据等问题发去征询意见函,获禅城区社保局函复。

佛山中院在一个案件细节上发现,纵使南庄机械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不存在,但社保局的复函确认了罗伯1974年12月至1979年3月于南庄机械厂工作且有工作档案这段时期是属于集体企业员工补缴政策的适用对象,同理推出企业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并不影响确认是否在该企业工作。结合经济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认罗伯主张的工作期间及另案的生效判决,判定罗伯自1974年8月至1986年12月期间在三家镇属企业的工作期间是予以确认的。

另外,佛山中院认为人事档案并非罗先生个人保管,而是由所在企业管理,经济总公司作为三家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者及档案资料的接收人,应对罗伯的人事档案负有接收、保管的义务,其无法举证证明在接收人事档案时没有罗伯1979年4月之后的人事档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认定罗伯人事档案的丢失与经济总公司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佛山中院终审判定,由于人事档案的丢失与经济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导致罗伯无法按照133.74元/月的标准享受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而只能按照481.6元/月的标准进行补缴,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5万余元由经济总公司赔偿。原审法院以罗伯没有完成举证义务,认定经济总公司无需赔偿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经济损失不妥,予以纠正。

而对于罗伯请求的经济总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利息部分、医疗保险费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餐费等缺乏法律或事实依据,佛山中院予以驳回。

【记者】唐梦 

【通讯员】叶楚莹 钟玲

编辑 何锦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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