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提示
要点
已过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身体权被侵害,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能力且受侵害前一直从事农业劳动,在治疗期间存在经济损失,则有权主张获得误工期间的损失赔偿。
焦点
已过退休年龄的务农村民的误工费赔偿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林某荣、林某鹏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12日,林某鹏因不满林某荣的妻子曾找其交涉果林排水,到林某荣家中理论,打伤林某荣。林某荣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8月20日,林某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
林某荣向汕头潮阳法院诉请由林某鹏赔偿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9929.99元。
林某鹏就误工费答辩称:
林某荣已有62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尚在务工的事实及务工的损失,故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
审理过程中,林某荣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林某荣未构成伤残等级,无需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误工期120天。
裁判结果
经审理,潮阳法院判决林某鹏向林某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478.09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林某鹏不服,向汕头中院提起上诉。
汕头中院经审理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林某鹏的侵权行为与林某荣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对林某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潮阳金灶镇新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林美荣以承包果林山、水果收成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林某荣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120天,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28812元标准计算林某荣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汕头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中,林某荣关于误工费赔偿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的概念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误工费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误工费即误工造成的损失,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侵害,不能正常工作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减少的收入。
▲据上,误工费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如若受害人已失去相应的劳动能力,就没有主张误工费的前提条件。
2
受害人失去劳动能力与侵害行为有因果关系。若受害人并非由于受到侵害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而是由于自身原因而导致损害,则不能主张误工费。
3
受害人不能参加正常工作劳动系侵害行为所致。若受害人虽受到侵害,但受侵害程度不足以妨碍其正常参加工作或进行生产劳动,则其收入损失与侵害行为缺乏必要的联系。
4
受害人确因误工导致预期收入减少。如果受害人虽然因人身损害不能正常从事日常工作或生产劳动,但收入并没有因此减少,则没有主张误工费的法律基础。
退休年龄
退休年龄是国家企业、企事业单位的一项人事管理制度,其目的在于确立工作人员到一定年龄的退出机制,并非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分界线。
误工费的赔偿应以是否实际丧失劳动能力为前提,以是否因此受到损失为要件,不受年龄限制。
本 案 解 析
本案中,林某荣因受林某鹏侵害致轻微伤,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经鉴定存在误工期,说明林某荣所受侵害已达到妨碍其正常劳动的程度。
而林某荣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经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其从事农业劳动,仍具有劳动能力,确实存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
因此,根据误工费适用条件,林某荣关于误工费的赔偿主张理应予以支持。
案例提示
现实生活中,很多农村老人仍亲自进行生产劳动,所得收入往往作为维持其个人甚至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即使是城镇职工,也存在已到退休年龄仍被单位返聘的情况。因此,单纯以法定退休年龄否定受害人关于误工费的诉求,既于法无据,亦不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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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晓生(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编辑:林锦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