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策划】《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两周年,香洲法院用45份人身安全保护令保障了他们的安全

香洲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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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家暴的新闻屡见不鲜,家庭成员之间往往易因各种家庭琐事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家暴行为。

2016年3月1日,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该法规定了法院可以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设立了一个法律保护伞,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起到预防家暴发生或再次发生的重大作用。

自2016年3月1日至今,两年内香洲法院共发出45份人身安全保护令,发出的数量位居全省前列,无一例违反。

建章立制

开通绿色通道加快审查速度

近年来,为加强对家暴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对受害人的司法保障,香洲法院不断完善制度保障,先后制订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程序规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当事人须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加强诉讼指引,设立立案专窗,为当事人开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绿色通道,保障法院能在72小时内发出保护令。

另外,为加快对家暴相关事项的审查速度,香洲法院家事少年审判庭创新设计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书内容。

(图片仅展示申请书部分内容)

申请书引导受害人填写家暴细节,如最近一次、最严重一次或者第一次发生的暴力行为等,尽可能详细、具体地描述施暴人过往实施家暴行为的经过。除对施暴人具体的暴力行为经过需要书写外,其他内容均采用选项式,受害人简要勾选即可。 这些文书的设计,大大提高了当事人申请与法院审查的效率。

家暴不以受伤轻重为判断标准

受害人应有证据意识

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司法判断标准是“当事人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家暴是施暴方控制受暴方的手段,目的在于让受暴方因恐惧而服从于施暴方。

香洲法院家少庭庭长代敏表示,不能从施暴频率和身体受伤程度认定是否属家暴,即使是恐吓、威胁等精神侵害也是家暴的方式。

香洲法院家少庭庭长代敏

在司法实践中,伤情照片、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接警或者出警记录、带有威胁内容的录音和手机短信等均是证明家庭暴力存在的有力证据,其中,加害人所作的悔过书、保证书、受害人报警时的电话记录等书证可以作为认定家暴事实存在的直接证据。受害人在家暴行为发生后,要有保留证据的意识,以获得法律的最大保护。

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种类全面效果喜人

无一例违反

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之前,香洲法院就已经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129份。曾经发出:

广受社会关注的全国首份“迁出令”

“远离令”

广东省首份给男性受害人发出的保护令等

香洲法院已经发出的裁定保护事项,除了禁止殴打、威胁、跟踪、骚扰、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外,还包括禁止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禁止毁损财物、禁止在申请人现居住地100米范围内活动、暂定夫妻共同财产使用权、限期搬出双方共同居住房屋等多个方面。

据悉,尽管受害人可以申请多个保护事项,但并非所有申请事项都能获得法院准许,如其中有位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责令被申请人迁出双方共同住所的裁定事项,因对被申请人正常生活影响较大,法院综合各方面具体情况考量,认为应以暴力程度较严重为前提,最终决定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香洲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效果喜人,法官经回访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在接到裁定后均停止暴力,裁定有效期内无一例违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法院注重保护受害人隐私

协同公安机关落到实处

香洲法院注重保护当事人的个人稳私,对受害人居所及联系方式的保密规定,对于受害人已搬离与加害人共同居所的,不会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其他需要送达加害人的文书中列明申请人现居住地址。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规定,法院在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同时,香洲法院也会向辖区派出所等有关组织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确保落实。如果被申请人违反禁令,根据《反家庭暴力法》规定,法院可以给予训诫,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对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两年来香洲法院共收到当事人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54份,其中,45份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有5份申请被驳回,3份撤回,1份在复议阶段。

下面让我们通过几个案例

来看看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如何发挥作用的吧!↓↓

案例一:男子殴打妻女被拘留  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贺某和赵某婚后育有一女,女儿已成年。2017年2月,赵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女发生纠葛,将贺某用铁钳打伤致头部及全身多处瘀伤,将女儿殴打至左侧鼻骨骨折、牙震荡及全身多处瘀伤。母女二人打电话报警后被120送至医院急诊诊疗,贺某经急诊诊疗后住院治疗,被申请人赵某因故意伤害被拘留。为保护自身人身安全,贺某母女同时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提交了就诊病历、检查报告、受案回执及行政拘留通知书作为证据。

香洲法院受理后认为,贺某母女向法院详细描述了赵某对其进行殴打的经过,细节清晰,符合逻辑,且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二人受伤较为严重,可以证明其面临家庭暴力的风险,为尽量降低该风险,对贺某母女二人的申请予以准许,裁定禁止被申请人赵某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威胁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被申请人赵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

案例二:丈夫长期恐吓、威胁妻子被法院发出禁令

小霞(化名)和小东(化名)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小霞向法院提起申请称,2012年秋天及2014年8月,小东曾两次因双方争执而持刀威胁申请人,小霞自此产生心理恐惧,不敢激怒对方。2016年8月5日晚,小霞与小东在家中商谈离婚事宜,小东激动之后持刀骑在小霞身上,并威胁小霞,小霞一个脚趾被划伤,下巴淤肿,直至凌晨四点,小东才放开小霞。早晨七点,小霞因害怕寻求小东姐姐帮忙,没有报警也没有就医,后来就回老家躲避。期间曾提起离婚诉讼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经法官调解后从2016年10月初至11月10日未再受到小东骚扰,但11月11日起小东又每天不停发短信恐吓和污蔑小霞,不堪其扰的小霞选择再次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请求法院禁止小东对小霞及其近亲属实施殴打、威胁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小东骚扰、跟踪、接触小霞及其近亲属;小东远离二人共同居住的两处住所。

香洲法院经审查认为,小霞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手机信息截图等证据显示有做出其请求的第1、2项裁定事项的必要,但暂无证据显示有做出第3项裁定事项的必要,最终裁定:禁止小东对小霞实施殴打、威胁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小东骚扰、跟踪、接触小霞。

案例三:丈夫提性要求被拒家暴妻子  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阿梅(化名)和阿华(化名)均为80后,婚后育有两名子女。阿梅向法院提起申请称,2015年初,因自己身体不舒服,未能满足阿华提出的进行夫妻生活的要求,阿华一脚将阿梅踢到床下。2017年7月17日凌晨1时左右,阿梅从洗手间冲凉出来,阿华突然将阿梅拉到房间意图强行发生关系,阿梅反抗,遭到阿华殴打,导致阿梅身体多处受伤,最终还是被其得逞。事后当天上班后,阿梅同事发现阿梅手部和手臂多处严重淤青,向其询问伤情来历,阿梅如实告知后,同事气愤不已,劝说阿梅报警。当日下午16时51分左右,阿梅前往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为阿梅做了笔录并安排验伤。2017年10月23日上午6时40分左右,在长女出门上学后,阿华未经阿梅同意,闯入阿梅房间,想强迫阿梅发生夫妻关系,阿梅坚决不同意,被阿华用拳头重重打了手臂三下才离开房间,导致阿梅手臂痛了一整天,阿梅由于工作繁忙无法就医,只能自己涂了药油进行了简单处理。为保护自身人身安全,阿梅请求法院禁止阿华对阿梅及其近亲属实施殴打、威胁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阿华对阿梅实施性暴力。

香洲法院经审查认为,阿梅描述了阿华多次对其实施殴打、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情形,情节清晰,符合逻辑,且提供了受伤照片、派出所报警回执(2017年7月17日)等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其面临家庭暴力的危险,阿梅的第1项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予以准许。对于阿梅的第2项申请,由于该项申请所禁止的行为,其行为人一般通过殴打、威胁等家庭暴力行为实施,在法院已支持申请人第1项申请的情况下,对第2项申请已经没有专项禁止的必要。因此,法院最终裁定:禁止阿华对阿梅及阿梅父亲、阿梅母亲、阿梅长女实施殴打、威胁等家庭暴力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五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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