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父母迟到,接送的幼儿园让孩子下车导致事故发生,责任属于谁?韶关这起案件告诉你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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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8月,因朱某要到翁源县仙鹤中心小学读书,其父母朱春发、苏瑞花遂与仙鹤阳光幼儿园(下称阳光幼儿园)口头约定:由阳光幼儿园负责接送朱某上学、放学,接送地点为德芳兰园门口,放学时,朱某父母需提前5至10分钟在德芳兰园门口等待交接小孩,阳光幼儿园按每学期1300元收取托管费。2016年1月7日下午,阳光幼儿园将朱某送至德芳兰园门口,朱某父母未按约等候,阳光幼儿园工作人员让朱某下车,朱某下车后横过马路,与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因该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于2016年4月12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朱某起诉请求判令阳光幼儿园赔偿朱某各项损失共计100835.06元。

调查与处理

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6)粤0229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一、限阳光幼儿园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16920.07元;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粤02民终19号判决如下:一、撤销翁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9民初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翁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9民初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幼儿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朱某各项损失共75536.56元;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二、朱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从双方陈述的口头约定内容看,合同内容主要为阳光幼儿园负责接送朱某上学、放学,接送地点均为朱某居住的德芳兰园门口,朱某的父母需提前5至10分钟在约定地点等待交接小孩。虽然合同中并没有对安全保障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但将小孩安全送到学校或者安全送到父母手中应是该合同订立的最重要的目的。朱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仅六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阳光幼儿园在接到朱某后,即应负担起对其的监护责任保障其人身安全,直至将其送至学校、父母手中或其他安全地点。事故发生当天,阳光幼儿园将放学回家的朱某送至约定的交接地点时,明知朱某的父母未到约定地点接人,就应该采取措施联系其父母或将其送至安全地点。但阳光幼儿园在未与朱某父母联系的情况下,让朱某在有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中独自下车,致使其暴露在极度危险的环境中,这是极度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正是这一行为导致双方约定的安全送达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即使朱某的父母可能存在未在约定时间约定地点接人的情况,但只要阳光幼儿园采取适当的措施,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本院认为,由于阳光幼儿园未能将朱某安全送达到其父母手中,构成违约,且造成了朱某的实际损失,阳光幼儿园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判令阳光幼儿园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朱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虽然朱某属农业家庭户口且仍在小学读书,但其父母均在企业工作,其生活来源来自于其父母在企业打工的收入,不再依靠传统农业生产带来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据此,朱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更符合实际。即朱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

三、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问题。1、医疗费的计算,朱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显示其医疗费总数为47622.16元,朱某主张还有2400元的费用由丘某支付,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朱某认可丘某已支付的费用为35300元,同样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包含上述2400元。因此,朱某主张丘某支付的35300元中应扣减24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从朱某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反映,朱某第一次住院天数为17天,第二次住院天数为21天,两次总共住院38天,因此,朱某主张按照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的计算,由于营养费并无明确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考虑到朱某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护理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朱某的病历资料中,仅有住院期间陪护2人的医嘱,没有出院后需陪护人员的医嘱,因此,朱某主张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阳光幼儿园应支付给朱某的赔偿款项为:医疗费476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130836.56元。扣减丘某已支付的35300元和阳光幼儿园已支付的20000元,阳光幼儿园还应支付75536.56元给朱某。

典型意义

日常生活中,双职工父母由于工作时间或其他因素的限制,无法合理安排时间接送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上下学,于是便出现了类似本案接送儿童上下学的服务合同。此类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儿童在上下学路上的人身安全,一旦儿童人身受到损害,该合同目的即无法实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尚不具备安全意识,无法辨别外界的危险性,故本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在区分双方责任的基础上,从最优化儿童权益的角度作出判断,以最大程度实现对儿童权益的保护。

供稿: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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