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者说】被执行人唯一居住房屋可否强制执行

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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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提要

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远远超过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面积总额,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条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

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产时,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执行?具体又应该如何执行?

基本案情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汕头市澄海区某某玩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某某所有的一处房地产,异议人(被执行人)黄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称该处房地产系其与家属的唯一居住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述财产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如进行拍卖,其及家属将无处栖身,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拍卖。

裁判结果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及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拍卖的被执行人黄某某所有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79.65㎡,按照被执行人黄某某及其所扶养家属人口数和汕头市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标准,被执行人黄某某户口本登记家庭人口5人,按汕头市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10-15㎡的标准计算,该房产面积远远超过被执行人黄某某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面积总额。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条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黄某某的异议。

上述裁定作出后,异议人黄某某不服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审查认为,按照被执行人黄某某及其所扶养家属人口数和汕头市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标准,涉案房产面积远远超过被执行人黄某某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面积,澄海法院拍卖涉案房产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黄某某主张停止拍卖涉案房产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如经查实涉案房产确系被执行人黄某某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黄某某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黄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典型意义

执行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唯一居所的处置,如何认定是被执行人必需的居住房屋是一个难题,也是当前基本解决执行难必须解决的问题。法院执行必须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的居住权,同时应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法院强制执行应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对被执行人的利益同样应当予以关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的生存权利,和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权。

2、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应受到限制。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这种居住权应是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生存所必需的,否则就不属于必要的保障。被执行人不能利用法律对他生存权的保障来逃避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范围,人民法院同样可以执行。

3、对于被执行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生存所必需的居住场所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对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是有限度的,原则上是对被执行人最终居住权的保障还是要靠当地政府的各种救济保障机制,就是说应当向当地政府申请社会保障,而不能让本来应当由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全部转嫁给申请执行人。

小编:请谈谈审理此类案件的心得与体会?

王和楷: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须的房产,人民法院只能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规定出台之后一段时间内,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的执行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如何认定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房产,成为执行的难题。从立法意图进行理解,法院强制执行应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但对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是有限度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远远超过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面积总额,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条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从被执行人唯一居住房屋可否强制执行的问题进行分析,针对当前办案实践中,在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进行查封,不予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情况,阐明人民法院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

法官简介

王和楷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一级法官。在《汕头审判》《法治汕头论坛》等审判刊物上发表了多篇调研文章和案例分析。

法律信条:

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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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划:梁展欣、林晔晗

文案:文靖之、曾洁赟

编辑: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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