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最近在认真地思考一个学术问题,行为犯到底有没有未遂?
首先,我们来认识一下几个基本的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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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行为犯?
行为犯属于犯罪的理论分类的一种,也就是说行为犯在刑法中是没有相关规定来分类,刑法的相关规定做的分类叫做法定分类,比如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亲告罪与非亲告罪。行为犯与结果犯相对应,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则该犯罪即告既遂,而并不以该行为是否造成了危害结果为前提。根据刑法理论,该行为必须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而且由于该犯罪行为本身即侵害的了法益,需要受到刑法的规制,而并不要求将结果纳入评价。
如诬告陷害罪是行为犯,其构成要件是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构成此罪既遂则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而并不要求他人实际受到了刑事追究。结果犯则是不仅要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必要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
如故意杀人罪,要求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之外,必须要发生了死亡的结果,才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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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未遂?
犯罪未遂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犯罪的特殊形态出现在犯罪过程中,因为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但并非任何犯罪行为都能顺利的完成,这时候就会出现一些特殊的犯罪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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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问题来了
既然行为犯是只要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该犯罪就告既遂,那么行为犯还会存在未遂吗?
些行为犯的行为一旦实施即为既遂比较容易判断,但某些犯罪行为的实施是一个过程,那这样的行为犯是否存在未遂呢?事实上,行为犯这一概念本身在刑法学界中即存在很大争议,行为犯是否存在未遂也同样争议很大。
有观点则认为行为犯是犯罪既遂的类型之一,是以既遂为模本。按照这种观点,如果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行为,那么就是既遂,不存在未遂情况。但如果依此,则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无法让人接受,也无法发挥刑法的预防和阻却作用,尤其在涉及到行为有一个实行过程的行为犯,比如销售、贩卖类型的犯罪。下面来假设个例子。
比如,销售假药罪。行为人系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从不正规渠道购入了一批假药对外销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该医疗机构有假药在销售,遂将案件移送至公安司法机关。
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构成销售假药罪不要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而只要有销售的行为,因此该罪系行为犯。在上述案件中,工作人员将购入的假药放置柜台用于销售,显然属于销售行为,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系“销售”,因此构成犯罪并无疑问。但前述情况下是否就构成犯罪既遂呢?如果按照行为犯实行了行为则告既遂,则前述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既遂。
但,第一,仅是把药品摆在柜台上则认为是完成了销售这一行为显然让人无法理解。从常理来看,只有完成了交易才是最终完成了销售这一行为,因为销售行为不是即时行为,而是一个过程行为。
第二,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购入假药销售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同时也有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现实风险,但前述行为还未达到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紧迫性程度,却因为已处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而无法完成。
第三,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考虑,储存100瓶假药用于销售和已经销售了100瓶假药所导致的法益侵害性程度显然不同,如果这两种情况下均认定为犯罪既遂,则无法体现公平性。
因此,前述案件情况认定为未遂更为合理,且司法实践中也基本持这种观点。由此我们得出了一个结论: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但其存在未遂形态。也就是说行为犯存在未遂形态。
事实上,对于有实行过程的犯罪行为,行为犯是可能有未遂犯的犯罪形态的,类似的还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等。但是如果按照行为犯的定义,即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准,而我们在所举例子中判断未遂的情况下却又是以销售这一结果的完成为标准的。所以,对于有实行过程的行为犯的行为实际上是以结果来作为既未遂的标准,那么这又与结果犯有什么区别呢?对于有实行过程的行为犯,行为实行到何种阶段或者程度是既遂呢?又有什么判断标准呢?
抛出一个颇有争议(烧脑)的学术话题,大家都来聊聊吧~
文丨三木
编辑丨人
图丨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