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对比|透彻研读新品种保护91文本。我们加入,您同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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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财君说,种子行业有很多顽疾。

偷种现象层出不穷,各种盗窃行为屡见不鲜……

盛行投机取巧,贪他人之功据为己有……

申请品种保护,但是别人用同样的DNA品种捷足先登……

品种原创保护力度不高,创新力不强……

长期以来,多位行业人士呼吁植物新品种保护(UPOV)公约加入91文本。原本在新《种子法》征求意见草案中,引入了“实质性派生品种”的概念,以保护原始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做法行业大赞,并被媒体作为修法亮点广为报道。

当时是这样规定: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并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但对其进行生产、繁殖或者销售等商业化应用时,需征得原始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考虑到各类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差异性,草案规定,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的植物种类、判定标准及起始时间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确定(草案第二十八条)。

然而,最终,有关“实质性派生品种”的规定并没有出现在新《种子法》。有不解,有失望,有愤怒……也有希望,期待着啥时加入91文本。

那么,78文本比91文本有什么不同呢?

植物新品种保护(UPOV)公约1978年文本与1991年文本区别要点:

(按1978年文本目录排序,文中“依赖性派生品种”等同于“实质性派生品种”)

第二条 保护方式

1978年文本

(第二条)

1991年文本

联盟各成员国可通过授予专门保护权或专利权,承认本公约规定的育种者的权利。但是,对这两种保护方式在本国法律上都予认可的联盟成员,对一个和同一个植物属或种,仅提供其中一种保护方式。

点评:UPOV公约1991年文本对保护方式未做明确规定或限制,为用专门方式和专利方式保护植物品种提供了自由,可发挥两种不同保护方式的特点进行双轨制保护,从而加强保护力度,有利于激励育种者进行新品种的创新。

第三条 国民待遇;互惠

1978年文本

(第三条第三款)

1991年文本

尽管有一和二款的规定,实施本公约的任何联盟成员国对某一属或种,将有权限制对该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其他各联盟成员国国民和在这些其他国任何一国定居或设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

点评:“国民待遇”即“平等待遇”,UPOV公约1991年文本删除了第三条中对国民待遇的限制,即消除了联盟成员国之间国民待遇的障碍。

第四条 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

1978年文本

(第四条第三款)

1991年文本

(第三条第一、二款)

(一)每个联盟成员国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应至少对五个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二)随后,每个联盟成员国于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的以下期限内,应对更多的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1)三年内至少有十个属或种;(2)六年内至少有十八个属或种;(3)八年内至少有二十四个属或种。

(一)已是联盟成员的国家: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五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二)联盟的新成员:(1)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至少适用于十五个植物属和种;(2)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十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点评:UPOV公约1991年文本对植物属或种数量及期限要求的提高,扩大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范围,有助于引进新的品种资源及扩大基因库,逐步实现植物新品种保护真正的国际化。

第五条 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

1978年文本

(第五条第一款)

1991年文本(第十四条第一至四款)

授予育种者权利的作用是在对受保护品种的诸如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之类的进行下列处理时,应事先征得育种者同意:

以商业销售为目的之生产;

提供出售;

市场销售。

一、与繁殖材料有关的活动

涉及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的下列活动需要育种者授权:(1)生产或繁殖;(2)为繁殖而进行的种子处理;(3)提供销售;(4)售出或其他市场销售;(5)出口;(6)进口;(7)用于上述目的(1)至(6)的原种制作。

二、有关收获材料的活动

涉及由未经授权使用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植株部分时,应得到育种者授权。

三、与某些产品有关的活动

涉及用二款中所指的由未经授权使用的受保护品种的收获材料直接制作的产品时,应得到育种者授权。

四、可追加的活动

各缔约方可作出规定,除一款(一)项中(1)至(7)各项外,从事其他活动也应得到育种者授权。

点评:UPOV公约1991年文本(1)将保护对象构成侵权行为的范畴从商业生产销售扩大到了生产繁殖及为繁殖而进行的处理,出口、进口等活动;(2)将品种权保护对象的范围从繁殖材料扩大到了由繁殖材料生产的收获材料以及特定情况下对这些材料的加工产品。此项修正显著扩展了植物品种权的范畴,加大了品种保护的范围和力度。

1978年文本

(第五条第三款)

1991年文本

(第十四条第五款)

利用品种作为变异来源而产生的其他品种或这些品种的销售,均无须征得育种者同意。

(一)上述一至四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下列各项:(1)受保护品种的依赖性派生品种,而受保护品种本身不是依赖性派生品种;(2)与受保护品种没有第七条所规定的有明显区别的品种;(3)需要反复利用受保护品种进行生产的品种。”

点评:UPOV公约1991年文本限制了依赖性派生品种的商业开发权利,对授权品种保护得更严格,进一步增强了对育种者权利的保护。

扩展:依赖性派生品种是UPOV公约1991年文本中的概念。包括以下情况:从原始品种依赖性派生或从本身就是该原始品种的依赖性派生品种产生的依赖性派生的品种,同时又保留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特性;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除派生引起的性状有所差异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特性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

1978年文本

(第五条第四款)

1991年文本

(第十四条)

根据本国法律,或第二十九条所述特别协定,任何联盟成员国均可对某些植物属或种给予育种者大于第一款规定的保护权,特别是可延伸到已在市场销售的产品。授予这种权利的联盟成员国,对其他授予同等权利的联盟成员国的国民以及在这些联盟成员国定居或设有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可以给予限制。

点评:UPOV公约1991年文本删除了第五条中对国民待遇的限制,再度消除了联盟成员国之间国民待遇的障碍。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第六条 享受保护的条件

1978年文本

(第六条第一款)

1991年文本

(第七条)

(一)在申请保护时,该品种应具有一个或数个明显的特性有别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种。“已知”的存在可参考以下因素:已在进行栽培或销售,已经或正在法定的注册处登记,已登在参考文献中或已在刊物中准确描述过。使品种能够确定和区别的特性,必须是能准确辨认和描述的。

如果一个品种在申请书登记之时显然有别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种,则这个品种应被认为是特异的。特别是,在任何国家里,如果一个其他品种的育种者权利申请或在法定的品种登记处登记的申请,获得了育种者的权利或者在法定的品种登记处登记,则应认为从申请之日起,该其他品种便是已知的品种。

点评:UPOV公约1991年文本对品种特异性要求更加法定化,强调了在诸多“已知”因素中,法定的登记备案应得到优先认定,这是对先申请原则的支持。

1978年文本

(第六条第一款)

1991年文本

(第六条)

(二)(1)该品种尚未经育种者同意在该国领土内提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若该国法律另行规定,则不能超过一年。

一个品种应被认为具有新颖性,如果在育种者权利申请书提交之日,该品种的繁殖或收获材料尚未因利用该品种之目的被育种者本人或经其同意出售或转让他人。

点评:UPOV公约1991年文本将原文本“品种”改为“品种的繁殖或收获材料”,对品种新颖性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扩展:UPOV 公约1991年文本在第五至九条中确定了新品种保护所要求的新颖性、稳定性、一致性、特异性四个标准。其中新颖性可视为法律要件,而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则认为是技术要件,即新品种要通过审定必须通过品种试验中的DUS测定。

第七条 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

1978年文本

(第七条第一、二款)

1991年文本

(第十二条)

为便于检验起见,各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育种者提供所有必需的信息、文件、繁殖材料或种子。

审查中,受理主管机关可种植该品种或进行其他必要测试,促使该品种进行种植或其他必要的测试,或考虑种植测试结果或其他已进行试种的结果。为进行审查,受理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育种者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文件或材料。

点评:UPOV公约1991年文本将品种临时性保护由原文本“可以”改成强制性措施“应当”,加强了在注册申请至批准期间对品种的临时保护,并明确了此期间育种者的权益。

1978年文本

(第七条第三款)

1991年文本

(第十三条)

任何联盟成员国,可以在注册申请至批准期间采取措施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以防止第三者侵权。

各缔约方应采取措施,以便在从提交或公布育种者权利申请至授予育种者权利之间的期间内,保护育种者的权利。

点评:UPOV公约1991年文本将品种临时性保护由非强制性“可以”改成强制性措施“应当”,加强了在注册申请至批准期间对品种的临时保护,并明确了此期间育种者的权益。

第八条 保护的期限

1978年文本

(第八条)

1991年文本

(第十九条第二款)

自授予保护权之日起,保护期限不少于十五年。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包括其根茎,保护期为十八年。

该期限应自授予育种者权利之日起不少于二十年,对于树木和藤本植物,该期限应自所述之日起不少于二十五年。

点评:UPOV公约1991年文本延长了植物最短保护期限,体现了对植物育种创造的进一步鼓励,有利于推动新品种的市场化发展和保护育种者的权利。

第十条 保护权的无效和撤销

1978年文本

(第十条第一款)

1991年文本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如果确证,授予保护权时,第六条一款(一)项和(二)项所规定的条件未得到有效遵守,则将按照各联盟成员国国家法律的规定,宣布育种者的权利无效。

遇有下列情况,缔约方应宣布其授予的育种者权利无效:(1)在授予育种权利时未遵守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条件(即新颖性、特异性);(2)主要根据育种者本人提供的信息和有关文件授予育种者权利,在授予育种者权利时未遵守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条件(即一致性、稳定性)。

点评:UPOV公约1991年文本对授予保护权时所需遵守的条件由原文本中两项(即新颖性、特异性)修正为了四项(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明确了植物新品种的特性,提高了对品种保护权授予的要求。

第十四条 品种保护独立于种子生产、鉴定和销售的管理办法

1978年文本

(第十四条)

1991年文本

(第十八条)

一、按照本公约授予育种者的权利,不受与各联盟成员国采用的种子和繁殖材料的生产、鉴定和销售的管理办法。二、然而,这些办法应尽可能避免妨碍本公约各条款的实施。

育种者权利应独立于任何缔约方在其领土内对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许可证和销售或该材料的进出口活动进行管理采取的措施,在任何情况下,这类措施均不应妨碍本公约条款的实施。

点评:UPOV公约1991年文本强化了品种权实施的独立性,将原文本“尽可能避免妨碍”改为强制性要求“不应妨碍”,目的在于保证种子国际贸易活动中育种者权利更好的体现。

★  条例对比一览表 ★

(以1978年文本目录排序)

1978年文本

1991年文本

第一条[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

第一条[定义]第(11)款;

第二十四条[法律地位和办公地点]

第二条[保护方式]

第三条[国民待遇;互惠]

第四条[国民待遇]

第四条[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

第三条[受保护的属和种]

第五条[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

第十四条[育种者权利适用范围]

第六条[享受保护的条件]

第五条[保护的条件]

第六条[新颖性];

第七条[特异性];

第八条[一致性];

第九条[稳定性]

第七条[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

第十二条[申请的审查];

第十三条[临时性保护]

第八条[保护的期限]

第十九条[育种者权利期限]

第九条[行使保护权的限制]

第十七条[行使育种者权利的限制条件]

第十条[保护权的无效和撤销]

第二十一条[育种者权利的无效]

第十一条[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自由选择;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独立性]

第十条[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优先权]

第十一条[优先权]

第十三条[品种名称]

第二十条[品种名称]

第十四条[品种保护独立于种子生产、鉴定和销售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管理商业性活动的措施]

第十五条[联盟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机构]

第十六条[理事会的组成;投票权]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第一款、第六款

第十七条[理事会会议的观察员]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第四款

第十八条[理事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第二款

第十九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第三款

第二十条[理事会程序规则;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第五款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的任务]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第四款

第二十二条[通过理事会决议所要求的多数]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第七款

第二十三条[联盟办公室的任务;秘书长的职责;职员的任命]

第二十七条[联盟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法律地位]

第二十四条[法律地位和办公地点]

第二十五条[账目审计]

第二十九条[财务]第六款

第二十六条[财务]

第二十九条[财务]

第二十七条[公约的修订]

第三十八条[本公约的修订]

第二十八条[办公室和理事会会议使用的语言]

第二十八条[语言]

第二十九条[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

第三十二条[特别协定]

第三十条[公约在本国范围内的实施:联合利用审查机构提供服务的合同]

第三十条[本公约的履行]

第三十一条[签署]

第三十三条[签字]

第三十二条[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第三十四条[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第三十三条[生效;先前文本的终止]

第三十七条[生效;先前文本的关闭]

第三十四条[受不同文本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一条[缔约方与受先前文本约束国家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有关法规和受保护植物属、种的通讯交流;信息公布]

第三十六条[有关法规和受保护植物属、种的通讯交流;信息公布]

第三十六条[领土]

第一条[定义]第6款

第三十七条[两种保护形式的例外规则]

第三十八条[对新颖性要求的过渡性限制]

第六条[新颖性]第二款

第三十九条[现有权利的保持]

第四十条[保留现有的权益]

第四十条[保留]

第三十五条[保留权]

第四十一条[公约期限及宣告退出公约]

第三十九条[退约]

第四十二条[语言;保存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语言]、第四十二条[文本保存机构的职责]

★  91文本主要新增定义 ★

(4)“育种者”系指培育或发现并开发了一个品种的人;上述人员的雇主或按照有关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代理雇主工作的人;视情况而定,上述第一个人或第二个人的继承人。

(5)“育种者的权利”系指根据本公约向育种者提供的权利。

(6)“品种”系指已知植物最低分类单元中单一的植物群,不论授予育种者的权利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该植物群可以是以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征来确定,至少表现出上述的一种特性,以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群,并且作为一个分类单元其适用性经过繁殖不发生变化。

(7)“缔约方”系指参加本公约的一个国家或一个政府间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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