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典型出炉!江门发布2016年度劳动人事争议案例

南方+ 记者

在劳动者工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能否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发包方是否要对承包方所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拒不整改的,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

17日,江门向社会公开发布2016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对以上问题进行了释法。

据悉,此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涉及非因工死亡待遇、工伤职工权益保护、网上用工备案能否替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建设领域欠薪问题、外国人来华工作问题、社保补贴代替缴纳社保费的效力问题、逾期未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等焦点问题。

案例一:劳动者遗属所享受的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待遇范围仅限于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两项

【简要案情】吴某明于2014年4月入职某建材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是铲车司机。2015年,吴某明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因医治无效死亡。吴某明死亡后,其遗属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某建材公司支付死亡抚恤待遇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建材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7.7元、一次性抚恤金20015.4元。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本案中,吴某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病去世,其遗属依法应享受非因工死亡抚恤待遇。劳动者在职期间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等两项待遇。劳动者遗属所享受的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待遇范围仅限于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两项。

案例二:在工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简要案情】陈某于2011年4月入职某炊具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25日止,某炊具公司为陈某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4月陈某巡厂时不慎受伤, 2014年5月陈某被评定为伤残等级捌级,经确认,陈某的停工留薪期合计为24个月。陈某受伤后曾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回单位上班,之后没有再上班。后某炊具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经仲裁委和法院审理后,终审判决:一、陈某与某炊具公司的劳动合同继续顺延;二、某炊具公司支付陈某工伤待遇差额30647.98元、工资差额2982.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差额8680元;三、某炊具公司协助陈某向社保机构报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案例点评】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选择权,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由于陈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4月25日期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工伤治疗的原因继续顺延至停工留薪期结束。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伤待遇。

案例三:用人单位向劳动部门网上用工备案不能替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简要案情】温某于2014年4月入职某科技公司,岗位为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向劳动部门办理了网上用工备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5日解除。某科技公司于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了温某经济补偿金1350元。温某以某科技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和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某科技公司向劳动部门办理了网上用工备案,仅说明双方存在用工关系,并不能说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判决某科技公司向温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261.3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40.85元等。

【案例点评】实践中,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屡见不鲜。我国《劳动合同法》设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罚则,其目的旨在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二倍工资的责任。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是法定的义务,网上用工备案和申报手续,并不能代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案例四:仅凭社保缴费记录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简要案情】吕某于2010年11月1日起入职某学院,工作岗位为教师,吕某(属编外人员)的待遇按照“在编人员同等岗位待遇”。在综合评估吕某在聘用期内的教学质量评价结果后,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终止,某学院为吕某缴纳社保费至2014年5月。吕某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学院支付2014年4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节日奖金(端午节和国际劳动节)。经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审理后,判决不确认双方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点评】吕某属于编外人员,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断双方终止聘用合同后,是否又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键是查明用人单位在2014年4-5月期间是否对劳动者有实际用工的情形,不能仅凭社保缴费记录进行认定。由于双方均确认吕某在此期间未进行过教学工作,故仲裁机构和法院均不确认双方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五:劳动者入职不足一个月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基数如何认定

【简要案情】刘某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某饮料公司,岗位为叉车工。刘某于2014年3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某饮料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为刘某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其后,刘某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2月21日刘某与某饮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刘某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和法院审理后,判决某饮料公司向刘某支付医疗费8379.71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3061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101.28元等。

【案例点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故法院依据劳动者的主张,参照与刘某同期入职相同岗位的员工的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刘某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

案例六:发包单位与个人承包者要对违法分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某建筑公司通过投标合法承接某康复养老服务中心综合楼1-8层装修工程,将工程中的电气安装工程全部分包给周某良负责承包施工。周某良雇佣周某思等人负责施工,其后周某思等人因欠薪问题曾向劳动部门投诉。2016年8月周某思以周某良介绍其到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电工工作,但某建筑公司没有发放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某建筑公司的申请,仲裁委追加周某良为本案的第三人。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第三人周某良支付周某思工资款33160元,某建筑公司对上述裁决中第三人周某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某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承包者周某良,属于违法分包,对于其因违法分包工程所造成的损害,须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周某良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七:用人单位能否在工伤待遇中扣减劳动者获得的商业保险赔偿款

【简要案情】某塑料厂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陈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并约定被保险人是陈某。2014年,陈某在工作时左前臂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某塑料厂为其垫付生活费1000元。其后陈某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伍级。陈某因工伤待遇问题申请劳动仲裁,某塑料厂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无需支付陈某的工伤待遇,并应扣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以及保险公司理赔的赔偿款。经法院二审审理后,判决某塑料厂应支付给陈某工伤待遇,并扣减某塑料厂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以及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4938.07元,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

【案例点评】我国《劳动法》规定,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某塑料厂未依法为陈某参保,故陈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某塑料厂应当承担陈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该义务为法定义务,无法定事由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商业保险可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陈某遭受人身伤害后,有权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赔偿。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性质不一致,并不能相互取代,也无法律明文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待遇不能兼得。

案例八:国内企业为来华工作外国人申办就业证,能否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简要案情】法国人D先生与法国商务投资署(Business France)签订承诺函,约定:D先生作为法国国际企业志愿者,被派遣到法国A公司工作。其后D先生作为A公司的技术人员被安排到位于江门的国内H公司工作。4月27日D先生获得《外国人就业证》。2016年3月31日D先生离开H公司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H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委经审理后,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点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实施就业许可制度,须先申请《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获得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外国人就业证》,获得在中国合法就业资格。H公司代A公司为D先生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和《居留证》,但劳动报酬由A公司支付,H公司与D先生签订的《A公司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仅用于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外国人就业证》,并非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签订劳动合同。

案例九:劳动者应返还用人单位以“社保福利”发放的款项

【简要案情】韦某于2013年11月入职某冷冻厂,岗位为叉车司机。韦某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由公司每月将社保费中公司应负担的部分费用以“社保福利”的名义支付韦某。2016年1月韦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某冷冻厂解除劳动关系。某冷冻厂提出反申请,要求韦某返还公司以“生活福利”、“社保福利”名义多发的款项。经仲裁委和法院审理后,法院判决:某冷冻厂支付韦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03.26元,韦某返还某冷冻厂2015年1月之后多支付的以“社保福利”的名义发放的款项3064.92元等。

【案例点评】韦某与某冷冻厂通过规章制度、用工协议书和承诺书约定韦某不参加社会保险及由单位在工资中发放应缴纳的社保费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约定。因此,某冷冻厂每月发放给韦某的“社保福利”不属于韦某的工资范畴,且发放该款项违反了法律规定,故韦某应当予以返还。

案例十: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工资,劳动者可要求加付赔偿金

【简要案情】某铜业公司与部分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为部分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该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停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该公司拖欠工资拒不整改。2015年11月13日张某等23人遂提起劳动仲裁,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某铜业公司加付赔偿金等。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某铜业公司支付张某等23人拖欠劳动报酬加付赔偿金共150554元。

【案例点评】由于张某等人的欠薪问题,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经调查后,依法作出限期改正指令,责令某铜业公司限期内足额支付欠薪,但该公司收到整改指令后,逾期没有支付。因此,仲裁委依据劳动者提供的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的证据,依法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加付的赔偿金诉请。

【记者】戴惠甜

【通讯员】人社宣

【来源】南方+原创

编辑 黄绍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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