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以“没有发展前途”为由辞职,高院竟判公司赔4万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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觉得单位没有发展前途时,

一般人的选择都是↓↓

可你有想过同时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么?

这里就有位员工不但成功要到了补偿金,

而且金额高达4万元。

请看案例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73号)

基本案情

2002年3月,小田田和旅游船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005年1月,旅游船公司为小田田办理了养老保险。

2006年1月,旅游船公司为小田田办理了失业保险。

2007年9月,旅游船公司为小田田办理了医疗保险。

2011年5月,旅游船公司开始全面为小田田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8月28日,以在公司“没有发展前途”为由,小田田提出辞职,公司同意。

辞职后,小田田把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134元。

这里线人插句话,

先给大家介绍几则重要

的劳动合同法条款,

后面会反复提到。

大家最好能

“熟读并背诵全文”。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一审判决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单位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为第三十八条提出辞职的,应当有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小田田主动提出辞职,表明原因是自己在公司没有发展前途。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三)款所要求的是用人单位存在某些情形,当事人便可以之为理由解除合同,并未明确要求以上述情形为辞职理由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本意,在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即当第三十八条的若干情形存在,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该款要“因为第三十八条提出辞职的”指影响辞职的因素为包括第三十八条,而不是要求以三十八条内容为明确的理由。

小田田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确实存在没有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因之认为在公司没有发展空间而辞职具有合理性。故小田田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当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小田田2002年3月入职,2012年8月离职,在公司就职时间为10年5个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76.91元。依法当由公司支付10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4476.91×10.5=47007.56(元)。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小田田以在公司处没有发展空间为由主动提出辞职,不存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高院判决

湖北高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公司于2002年3月即与小田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直至2005年1月才开始为后者缴纳社会保险。这说明公司没有依法按时为小田田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该违法情形一直持续至小田田提出解除涉案劳动合同之时。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三)款,小田田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小田田虽然在《离职申请表》申请离职原因一栏填写的是“自己在本公司没有发展可能”,但当时公司违法情形在先且持续未得到解决,所以仍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小田田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公司关于其不必向小田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湖北高院经计算,公司应支付给小田田的经济补偿金为4078.495×10.5=42824.20(元)。

企业此刻内心↓↓

线人认为,

按照湖北法院的逻辑。

其实小田田用什么理由辞职,

都不影响他获得经济补偿金。

因为社保欠缴问题其实长期都未解决!

@所有欠缴社保的用人单位

不过这只是湖北的情况,

其他地方有不一样的裁判意见。

广东

员工覃X结于2013年2月向广州韵X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未说明任何理由,随后其向韵X彩公司发送手机短信,提出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给其二倍工资,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3月1日覃X结在向劳动部门投诉时,亦未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作为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

对此,本院认为,确定劳动者辞职的原因应以其辞职时的意思表示为准。覃X结在其向韵X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没有以该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后又在诉讼中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

广东·深圳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后又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第81条规定

其他如四川、云南、浙江等地高院的意见都类似。

线人认为,

劳动者未能获得一些地方高院的支持,

主要是因为一开始没有“用对理由”,

后来再改变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那假如这位劳动者,

长期关注本公众号学习劳动法律,

或是找了工会进行法律咨询呢?

他一定能一开始就直指企业的违法过错!

企业肯定不能再这样“侥幸过关”!!

奉劝用人单位,

按时足额缴纳社保,

尽好法律义务,善待员工,

这才是避免法律风险的最好办法!

来源 | 人力资源法律

编辑 | 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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