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如何确定拒不执行法院裁判行为构成犯罪的起算时点?

法客帝国 2017-02-03 01:00

我国刑法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和情节严重是构成犯罪的两个必不可少的条件,但对于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和情节严重的情形的时间如何起算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有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法院执行立案之日起算、执行立案后并执行通知等执行文书送达之日起算。哪种更符合刑事司法理念,更符合罪行法定原则,本文作者以案例作为分析样本,作了全面阐释。

【案情】

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承揽工程需要交质保金,便在朋友江某某处借款150万元,约定3个月内偿还本金、利息共计166万。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刘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江某某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于2013年12月26日判决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1日向被告人刘某某送达了该案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与江某某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14年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人刘某某仍未按该判决履行且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江某某遂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并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人刘某某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人刘某某仍未履行民事判决所确定付款义务。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立案前,被告人刘某某农行账户6228***********2416资金流动频繁,进账达 50余万元(主要用于紧急支付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并有累计高达3万元的消费行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名下的不动产(主要是三套房产)和动产(四辆车及除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外的账户存款)没有隐匿和转移情况。

2014年12月8日,刘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争议】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存有不同意见。即我国刑法规定的拒执罪关于拒执行为的时间节点应是法院执行立案之日起,还是执行立案并执行通知等执行文书送达之日起抑或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拒执罪中,犯罪行为的起算时间应为法院执行立案之日,在法院执行立案之前的有能力执行而没有履行的,不能认定为犯罪。这是因为,拒执罪的主体只应该是被执行人,而不是义务履行人,义务履行有主动履行和法院强制履行两种情况,法院执行立案后,意味着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才是执行主体,才可能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拒执罪中,犯罪行为的起算时间应为法院执行立案后送达执行通知等执行法律文书日起算。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只有法院执行立案并通知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根据法院的执行通知才负有申报可供执行财产的义务,法院也才能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有无逃避执行、是否符合拒执罪的两个条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拒执罪中,犯罪行为的起算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强制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有能力履行部分债务,而是在被刑事拘留后才履行部分债务,符合拒执行罪关于有能力履行而拒绝履行的法定情形,刘某某构成拒执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非必须强制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章专门规定了“执行的申请和移送”,其中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年。由此,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只有在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或拒绝履行时才可能进入执行程序。如果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就构成犯罪的话,民诉法完全没有规定执行申请、移送和执行强制措施等执行程序的必要,直接追究义务人的刑事责任就可以了。因此,那种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后有能力履行而未履行或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的观点,显然无以立足。

二、拒执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二是情节严重。也就是说并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达到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的拒执行为要构成犯罪,所必须达到的“情节严重”情形,最有可能接近的法律依据是:

一是立法解释:即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2002立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一)项“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第(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是司法解释:即2015年7月20日实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司法解释)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一)项“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构成拒执罪的被告人首先必须是进入执行程序后的被执行人。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都有“被执行人”的表述,而被执行人只能是进入执行程序后负有履行给付义务的相对于权利人(申请执行人)的对方当事人。其次,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执行行为只能界定在执行法院依法送达相关通知、限制令之后。无通知即无报告,既是常理,也是法理。

只有法院执行立案并通知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根据法院的执行通知才负有申报可供执行财产的义务,法院也才能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有无逃避执行、是否符合拒执罪的两个条件。

依照2015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只有在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才构成“情节严重”。

本案中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执行立案并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法律文书前,其账户虽然资金流动频繁,且有进账50余万元和累计消费3万元的客观事实,但因其不具备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执行行为,更无2002立法解释、2015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行为,因此,刘某某不构成拒执罪。

三、民诉法规定的拒执行为仅具有构成拒执罪的可能性。

有法官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及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该条款的解释,所有属于该条所列举的情形都应当认定构成拒执罪。殊不知,这种认识混淆了民法与刑法价值判断、证据认定规则及法律后果。民事违法行为仅具有转化为犯罪的偶然性与可能性,而不具备当然性和必然性。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中关于“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违反人民法院高消费令进行消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等表述,说明不执行的后果必须达到无法执行,执行法院应当执行立案并进行通知。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名下动产、不动产均未发生转移、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因为工程紧急需要而先行支付了民工工资、材料欠款,其主观没有拒不执行的故意,客观上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不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

四、以法律文书生效日作为拒执罪的时间节点,不符合明德慎刑理念,难免以刑代民,滥刑之嫌。

如果以法律文书生效日作为拒执罪的时间节点,会将那些经法院执行通知及时履行义务,却在执行立案并送达执行通知、有关限制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前因各种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被执行人因公告送达确实不知债权人已经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有能力履行因无法联系原告、确实无执行能力、嫉恨申请人诉讼一时不愿履行等情形)的当事人纳入刑责追究范畴,明显违背刑法刑事处罚的立法宗旨。

针对中国目前执行难的困境,加大对规避执行、拒不执行的惩处力度,应该说是必要的,应该的,但绝不能因为解决执行难,就对刑事法条任意解释、扩大解释。尤其是在当前经济下行、就业压力加大、企业关停倒闭增多的情况下,更要坚持罪行法定、罪责相当的原则,进行妥善处理。

编辑 麦宇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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