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马鞍山市某传媒有限公司因网络直播工作需要,与李某签订了关于网络直播表演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协议约定平时收入由该传媒公司收取,合作收益月底结算、按比例分配,同时约定了违约金5万元和保密条款等。2016年10月,李某单方违约,到另一家网络公司工作,该传媒公司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
处理结果
当地仲裁委经认真审核双方的《合作协议》,认为双方形成的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决定不予受理。
焦点分析
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订了劳动合同,主播为该平台服务,平台则向其支付一定劳动报酬,这种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
如果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署的是合作协议,且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主要特征,或者口头达成松散型的协议,双方约定分成比例,则要看其实际履行协议的方式,即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四项标准: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合法;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就是说劳动者为了获取报酬,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确定了李某按收益比例分成,且实际也按此履行,不符合上述标准中的第二、三项规定,充分说明了双方系合作关系;加之考虑到网络主播的“自由度”(即兴发挥)和“打赏收益”(小费)特性,其与直播平台之间只能是民事上的契约关系。因此,这种模式不应按照劳动关系来处理,而应依《合同法》处理。
案后思考
本案虽然仲裁委不予受理,但双方的纠纷并没有解决,还可以通过法院起诉等渠道处理。而且,本案中,即便双方协议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立案受理后,用人单位的违约金约定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5条“除该法第22条(服务期)和第23条(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当前,“互联网+”催生了很多新兴产业、新兴关系,诸如网约车、网络直播等,裁审实践和立法也需要与时俱进才能适应新生事物。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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