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云浮发布  2016-10-31 11:04

【基本案情】

1985年,a厂由A公司筹建设立。同年,刘某由A公司安排到a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A公司被撤销,A公司的债权债务由B公司承担。1997年4月,a厂于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成立主体为B公司,投资比例100%。刘某从1985年起一直在a厂工作。2013年3月,a厂停业关闭解散,B公司作为成立主体对该厂的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采取拆除、变卖等措施进行了处理。刘某多次向a厂、B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B公司仅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与a厂均没有对刘某进行经济补偿,也没有为刘某安排其他工作。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B公司向刘某支付遣散费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B公司按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1000元)计算,共赔偿28000元经济补偿给刘某。目前,a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是登记成立状态。

该案经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a厂向刘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1、a厂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刘某?补偿金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刘某与a厂的劳动关系因该厂停业关闭解散而终止,因此,a厂应当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刘某从1985年开始进入a厂工作,直至2013年3月该厂停业关闭解散,其后还参与了对a厂停业关闭解散后的相关处置工作,故刘某在a厂工作的年限可认定为28年。由于a厂与刘某均未能举证刘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现刘某主张按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10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法院参照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本案实际等考虑,对按该标准计算经济补偿予以认可。因此,a厂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给刘某。

2、对于刘某的主张,B公司的应否承担责任?

a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由B公司投资成立,投资比例100%。且a厂停业关闭解散后,B公司作为成立主体对该厂的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采取拆除、变卖等措施进行了处理。故B公司作为a厂的成立主体及a厂财产的处置主体,应对刘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供稿人:卢丹伦)

编辑:梅西

编辑 李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