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羊网 2016-10-17 11:06
水塘被有偿允许他人倾倒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搞得塘水乌黑、恶臭扑鼻,在有关部门责成责任人进行清理但仍不奏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亮剑了。14日上午,公益诉讼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张玉山、邝达尧水污染责任纠纷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后广州检察机关提起的首宗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自2012年5月起,从化区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水塘(性质为农用地,面积约50020平方米)的实际承包人张玉山、经营管理者邝达尧,在没有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情况下,有偿允许他人向水塘大量倾倒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水塘水面被垃圾覆盖,臭气熏天”。
从化区环保局对该水塘的水体和周边空气质量进行了应急采样监测,结果显示水塘中水体的化学需氧量超过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水塘围场内及周边空气中臭气浓度严重超标。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督促鳌头镇政府依法履职,镇政府曾责成张玉山、邝达尧进行垃圾清理工作。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中描述:经现场查看,张玉山、邝达尧仅清理了水塘表面漂浮垃圾,未清理沉底垃圾,且大量垃圾没有清理即被当场填上泥土,塘水呈乌黑色,至今仍散发恶臭。经评估,造成地表水生态环境损害人民币120万元,涉案水体恢复至V类地表水标准需要费用1250万元以上,严重影响当地生态环境的健康持续发展。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将涉案水塘水质恢复至符合农业使用用途,并赔偿水塘受污染期间环境功能损失费用人民币1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后该院将环境功能损失费用变更为人民币1050万元,该院称,根据2016年7月由专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涉案水塘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050万元,由于该评估报告属于新证据,据此提出变更赔偿的诉讼请求。
该案于今年7月28日第一次开庭后,14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目前法庭没有做出判决。
争议1 索赔环境功能损失费1050万是否合理?
法庭上,公益诉讼人列举了现场受污染时的照片、环境监测报告等10多份证据,以证明水塘及周边环境受到损害,并表示按虚拟成本法计算,污染期间造成生态环境功能损失为1050万元。
被告张玉山方面表示,其不是造成本案侵权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另外,环保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在出具评估报告时,没有考虑水塘已经过治理并恢复了农业灌溉用水标准的情况,因而不具合理性。
邝达尧的代理人在法庭上对大众表示了歉意。但关于环境功能损失费1050万元的索赔证据,其认为涉案专家意见和评估报告都存在明显缺陷,原因是,评估报告中的“水塘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与公益诉讼人提及的“环境功能损失费”是不同概念。如果还以当时污染发生时的数据取样去认定和对修复成本作出评判,就否认了邝方修复治理的付出,且会出现重复计算治理成本的问题。
公益诉讼人表示,“环境功能损失费”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不是同一概念,本案中也没有重复计算。邝达尧对水塘进行的治理措施及付出的费用是会得到确定的,但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并不因对环境的恢复而有所减少,其在污染期间及之后对环境的治理投入不影响环境损害的评估费用。
为此,公益诉讼人申请了环保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的退休干部许某作为专家辅助人及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的研究员孙某作为鉴定人出庭作证。
争议2 水质是否已恢复至符合农业使用用途?
第二次开庭时,邝达尧方当庭提交了三份材料,其中一份是受其委托后于10月初才出具的检测报告。但公益诉讼人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些材料的产生时间在2016年9月,与涉案环境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邝达尧还申请了从化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熊某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拟证明她在环境污染发生后承担了对涉案水塘的连续监测工作及邝方采取的治理措施有效。
熊某法庭上说,监测结果显示,涉案水塘的水体可达到农业灌溉用水标准,但不适宜排入河流,只能适用于农田灌溉。
庭前,被告邝达尧还申请广州市安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某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黄某在法庭上回答说,其公司9月份对涉案水塘进行了检测,显示水质和空气已达到标准。
公益诉讼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许某当日在法庭上说,评估水塘生态功能时必须从其原始状态入手,生态环境一旦受到损害,很难一次性恢复。涉案水塘因污染受到的损害是多方面的,首先是地表水从Ⅱ类下降到完全丧失地表水功能,污染还对周边的环境卫生及对当地的生态链造成损害,污染对水塘的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不可逆转。
“涉案水塘水质受污染前是Ⅱ类水,污染后经过治理,虽恢复至农业灌溉用水,但水质并没有恢复到Ⅱ类水。”许某说。
●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依据是什么?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也明确排除了“个人”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哪些特别程序?
(1)行政告知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2)禁止被告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调解、和解的特殊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4)撤诉的限制。司法解释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5)证据规则的特殊规定。司法解释对环境侵权类案件举证责任的分担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此外,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还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即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6)移送执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主动移交执行,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须当事人申请才进入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