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车上人员跳车避险被本车压死,属于谁的责任?

云浮发布  2016-08-24 14:12

【案情回放】

2013年12月20日2时50分,谭某受被告陈某金所雇,驾驶陈某金的粤WN1357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装载水泥行至信宜市池洞黄坡岭连续下陡坡急弯路段时,因制动失效车辆失控,该车的副班司机即受害人谭某华在险情发生时从副驾驶室跳出车外,被向右侧翻的该车沿山体向前推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华在车险情发生时跳车,属正常的求生本能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后,由于承保该车的某保险公司以受害人谭某华属于投保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及跳车行为属于避险过当为由拒绝赔偿,谭某华的法定继承人遂诉至罗定市人民法院要求处理。

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分析事故成因,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受害人谭某华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事故损失,依法应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遂依法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500000元给谭某华的法定继承人;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陈某金(雇主、车主)赔偿260910.89元给谭某华的法定继承人。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受害人谭某华的身份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二、受害人的跳车行为是否属于避险过当?

一、 对受害人跳车后能否认定为“第三者”,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在特定时空下的状态认定,根据实际情况可随时转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在受害人跳车行为发生前的瞬间虽然是车上人员,但自拉开车门跳出车外的一瞬间起,即属于“车外人员”,当车辆继续前行致发生事故时,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本案的受害者符合条款所指的“第三者”范围。

二、 本案还涉及到受害者紧急避险采取措施而导致伤亡责任的问题,即对于避险是否过当,双方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分析的情形表明,受害者在事故车辆连续下陡坡、转急弯,制动失效、车辆失控的险情下跳车,属正常的求生本能行为,在法律规定紧急避险的范围内,故法院认为该行为不属于避险过当。

编辑 张璟
创造更多价值
更多精彩尽在南方+客户端
点击下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