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源一女子入职未签合同,维权时仅获加班工资

韶关日报  2016-08-15 11:20

日前,乳源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原告黄玲(化名)因入职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签定加班工资支付协议,其后双方发生争议。黄玲先申请劳动仲裁,再向法院起诉,最终因其未及时收集证据和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多项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仅获得减除法定节假日的部分加班工资。

据乳源法院介绍,2010年11月12日,黄玲入职韶关某公司任操作工,仅签写一张《员工入职登记表》,未签订劳动合同,每周工作48小时。2012年1月31日,黄玲向公司申请办理社会保险,但未经批准同意,后由公司每月补贴其250元作为不为其缴交社会保险的补偿,即公司未为黄玲办理社会保险。

2014年8月8日,黄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她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15年3月17日,黄玲从公司离职。2015年4月13日,黄玲向乳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仅支持了黄玲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共计2091.32元。黄玲不服,向乳源法院起诉,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18462.4元、劳动经济补偿金7552.8元、加班工资24073.92元,补缴2010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有五个方面的问题,劳动者应引以为鉴:一是黄玲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黄玲自2010年11月12日入职公司,2014年8月8日黄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岁。因此,黄玲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时间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退休后劳动合同终止。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7日黄玲离职,其与公司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

二是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黄玲自2010年11月12日起入职公司,双方自该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公司自黄玲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公司已与黄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黄玲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的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黄玲应在2012年11月11日前主张该权利,其于2015年4月13日才申请仲裁,又不能举证证明有其他主张过权利的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故黄玲的该项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黄玲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其与公司间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黄玲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是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黄玲每周实际工作48小时,超过法定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的规定,法律规定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公司应该按照黄玲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倍支付其加班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黄玲起诉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加班费的时间已超过二年,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

五是关于补缴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缴纳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法院仅告知劳动者(黄玲)可向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公司应向黄玲支付加班工资5102元,驳回了黄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劳动者入职时应注意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仲裁时效期限一年内提起仲裁,主张权利。注意收集入职表格、工作证、工作服、工资单(条)、加班单、收(发)货单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因为社会保险费缴纳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劳动者向法院的该项主张不会获得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可采取的做法是劳动者自行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补缴费用(包括自己缴纳的部分和单位缴纳的部分),再向法院起诉要求单位返还自己替单位垫付的金额,则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编辑 李幔
创造更多价值
更多精彩尽在南方+客户端
点击下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