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自带酒水”属霸王条款 市民可向消委会投诉

江门日报 记者 陈丝柳  2016-06-17 11:03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将餐饮业“禁止自带酒水”的单方面强制规定,划定为“内容无效”的违法行为,但仍有个别商家,对此规定视而不见。近日,市民周小姐在蓬江区某家饭店吃饭时,就遇上了这样的霸王条款。

案例

喝了一口自己带的矿泉水被饭店收了30元“服务费”

5月29日,市民周小姐一行5人到蓬江区某饭店吃饭,因为孩子有点感冒,就喝了一口自己带的矿泉水,结果被该店老板娘强行收取了30元“服务费”。周小姐觉得不合理,便提出质疑,谁知该店老板娘态度强硬,并表示其在餐单角落写了自带饮品、食物加收30元,因此可以收取顾客费用。

周小姐表示,店家并没有提供任何单据证明,当日他们一行在该店共消费303元,该店还拒绝提供发票。无奈之下,周小姐在“江门工商”微信公众号上进行投诉。

维权

消委会认定属霸王条款责令商家退款并需整改

接诉后,蓬江区消委会仓后投诉站工作人员迅速到被投诉店铺进行了解。在现场,工作人员发现商家的餐牌上标有“自带食物加收30元”、“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等字样。

工作人员告诫商家,以上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属霸王条款,商家应向投诉人退还多收的30元和立即停止相应违法行为。就此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向该商家发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

“商家向消费者索要开瓶费,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食物的行为均属于霸王条款,消费者遇到此类情况,可先与商家进行协商,并保存好相关凭证。如果协商不成,可以通过拨打12345、12315投诉举报热线,或向消委会、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市消委会何秘书长说。

亲们,下次遇到这样的事,知道怎么做了吗?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明确表示:“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均属于餐饮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属于餐饮业制定的违反《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霸王条款。

解决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编辑 潘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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