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车堵去路 潮州3男子持钢管打人砸车

潮州日报  2016-05-13 10:09

近日,湘桥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寻衅滋事案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陈某、丁某、范某分别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七个月和一年四个月,并相应赔偿被害人刘某和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

2015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庄某开车送刘某回家,到潮州市区某小区门口附近,刘某下车后没有马上离开,而是站在庄某车边和庄某聊天。此时,迎面开来一辆白色轿车,因嫌庄某的车堵住去路,白色轿车司机一直不停地按喇叭。据刘某介绍,当晚他自己喝多了,就说了对方几句,不料却招来横祸,白色轿车里下来两名男子,手里各拿着钢管,过来就对他进行殴打。庄某见状赶紧下车上前劝阻,结果也被殴打。而从白色轿车下车打人者正是陈某和丁某。

殴打完刘某和庄某后,被告人陈某、丁某驾车离开现场。但是,随后陈某和丁某又并纠集另一男子范某以及同案人陈某钿、谢某鸿(均在逃)等人,返回到现场寻找被害人刘某、庄某进行报复。庄某、刘某见状逃跑,陈某、陈某钿、谢某鸿等人遂持钢管、铁架追赶两被害人,并持钢管等作案工具砸打潮州市区一宿舍小区的铁门,被告人陈某、丁某、范某、陈某钿还持钢管等作案工具砸打被害人庄某留在现场的轿车,致该车受损。后被告人一伙再次驾车离开现场,途经潮州市区一商铺前,遇到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及同案人一伙又再次持钢管等作案工具殴打被害人刘某。

经法医鉴定,刘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庄某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庄某的汽车受损价值人民币5272元。刘某和庄某在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两人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29122.88元和26970.33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某、范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追逐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丁某、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说法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客观行为方面有许多交叉之处,但从本案来看,三被告实施打人砸车等犯罪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主要包括四种情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出于流氓动机,或是寻欢作乐,或是耍威风、逞强好胜。行为人是以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其内心空虚。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比较复杂,但其目的性较强,就是以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为目的。

二是犯罪起因不同。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而故意伤害往往是“事出有因”。区分“无事生非”与“事出有因”应当以一般正常人而不是以行为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寻衅滋事行为人在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之前,也总会寻找某些理由和借口。因此,并非“事出有因”殴打他人致伤就应定故意伤害罪,而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

三是犯罪对象不同。寻衅滋事一般不是损害特定的个体,而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随意选择侵害对象;而故意伤害往往是刻意选择侵害对象。

四是行为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是随意殴打他人。随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心所欲,但具体到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上就应该有一些可操作性的标准。在刑法实务上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类,一种是无端滋事型。就是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是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另一种是小题大做型。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应。如本案,刘某只是多说了被告人几句话就被多次殴打,这就是小题大做。“小题大做”一般应当按正常人的标准来判断,并结合具体案件客观方面要件综合分析。

【原标题】因被别人的车堵住去路 三男子打人砸车获刑 

【来源】潮州日报
   文|林修佳


编辑 苏仕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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